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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有几个超级祖先成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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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同祖先生与中国地方政府传统研究

时间:2009-7-24 13:48:17  来源:不详
nbsp; 瞿老首先在本书各章的分析中让我们看到,清代地方政府的行政是由中央统一行政法典严格控制或调整的。这些法典非常详密,格外追求一致、准确、服从和集权。但是,在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大国里,这种单调统一的规范也必然带来操作上的巨大困难且导致效率非常低下。法律条文过于严苛、僵化,不允许州县官作出个人判断或创设规则;也不给悬殊的地方性差异留下变通的余地,从而妨碍了州县官根据本地的任何特殊情况调整行政方法。这样一来,必然导致地方实际政治制度向表面上合法实际上非法,或者虽然非法但多少有些情理依据的方向发展。从这一视角出发,瞿老要求我们将考察视野超出法律法令的范围。他说:"法律法令总是关于政治行为的考查资料的一部分,因为它们规定并在某些情况下制约了官吏们及其管辖下的人民的行为。但是,对一个政治体制的研究,如果仅凭据法律法令,总是不全面不充分的。法律法令并不总是被遵守,文字上的法与现实中的法经常是有差距的。因为这一缘故,我力图超越法律及行政典章来勾划实际运作中的地方政府之轮廓。"[18] 瞿老告诉我们:"许多法律法规并未真正被实施,或多或少流于形式。这一问题几乎在行政的各个方面都显露出来。举例而言,关于书吏衙役的服务期限问题,及关于衙门陋规问题的法条就是如此。但这并不意味着官员及其僚属可以随心所欲。如果规范某些程序的正式规定无法操作时,他们就不得不遵循成规。对成规的任何改动都可能遭到人们的反对。因此,全体衙门成员都渐渐形成了一套自己乐意且当地百姓也(勉强)接受的行为规矩。"这样发展的结果,就会造成这样的情形:"国家和公众看作越轨或腐败的行径,也许被(官吏们)看作遵循行业性约定俗成的行为规范(行规)而已。"[19] 
     
    地方政府行政中的实际作法与法律规定有着明显差异,这种实际作法成为当时地方行政制度的实际构成部分,或对朝廷制定的行政制度构成修正或补充,其情形在瞿老的书中用了较多的篇幅进行揭示和分析。这体现在以下许多方面。 
     
    例如,在第一章中,瞿老告诉我们:虽然《清会典》、《吏部则例》中明确规定佐贰官不得受理诉讼,州县官也不得让佐贰官受理诉讼,违者要受降级调用的处分。但是,实际上,许多州县官都允许其佐贰官受理一些轻微诉讼案件,以期方便他们捞到一些额外收入,也没有谁受处分。在第二章中,瞿老介绍,虽然《大清律例》明文禁止地方官员在迎送上级官员过境时大事铺张并致送金钱礼物,但现实中这种奢侈招待和大肆送礼(包括给上司的随从人员送礼)几乎成了惯例;法律明确禁止官员向百姓摊索或以低于市价的官价"购买"生活用品或其他财物,但现实中以官价向百姓购物也成了惯例,一些廉洁有名的州县官公然在自己的书中主张保留这一惯例。在第三章中,我们看到,法律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书吏职位,但是皇帝也无可奈何地感叹,继任书吏向离职书吏交一笔购买岗位的价金("缺底")几乎成了牢不可破的惯例。在第四章中,我们看到,法律禁止设挂名衙役或额外增雇衙役,违者州县官降二级调用;但是即使是廉洁有能的官员如刘衡等人也承认这种规定不可能兑现,并说增雇的做法只能"瞒上不瞒下";关于书吏衙役的服务期,法律规定分别是五年和三年。期满继续留任者,州县官要受惩处。但事实上,许多书吏衙役期满后改名换姓留在岗位上,也没有什么处罚。在第五章,我们看到,法律禁止州县官向上司驻地派驻家人,但事实上派驻"坐省家人"和"坐府家人"专事给上司操办房舍装修采买季节性消费品并进行沟通联络成了惯例,已经无人反对了。在第六章,我们看到,法律禁止雇佣本地人为幕友,但事实上官员们不执行此一禁令。在第七章,我们看到,法律规定州县"自理词讼"必须在20日之内审结,违者罚俸或降级。但是,官员们常常无视这一期限,随意拖延。我们还看到,法律规定了命盗重案破案及捕获罪犯的几个严格期限,最后期限届满尚未破案者要受降职处罚。然而各省督抚们常常是在最后期限届满之前就将该州县官调任他职,以解除实际降职的危险。在第八章,我们看到,《户部则例》明确规定,在花户以铜钱代替银两交纳赋税时,必须按照省督抚(依市场一般兑换率)确定的折算率交纳,擅自抬高折算率盘剥百姓的官员将受惩罚。但是,事实上,各地官员们无视规定比率,而按高出市场42%-75%的比率收取铜钱,并且不被视为违律,未遭禁止。在漕粮的征收中也是如此,花户必须多交40%-50%的粮食作为"耗米",远远超出朝廷规定的"耗米"加收额度,但也几乎成为惯例;法律规定不得强迫花户用银钱代替交纳漕粮,但官员们则无视禁令,总是强迫百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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