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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清代的“乡规”、“乡例”再思考中国传统社会的土地权属

时间:2009-7-24 13:51:30  来源:不详
继承权和所有权。[12] 这样的“世业”、“恒产”,在人们心目中就是“私产”,如同人叶适所说,“唐世虽有公田之名,而有私田之实”[13]。第二,土地历来有官田(公田)与私田之分。秦始皇“令黔首自实田”,标志着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对私有土地予以了承认。以后历朝历代,国家立法均同时保护官田(公田)、私田的权益。如《唐律疏议·户婚》有“诸盗耕种公私田者”条、“诸在官侵夺私田者”条等;《大清律例》有“凡盗耕种他人田园地土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所得花利官田归官、民田给主等。第三,土地可以买卖。早在战国时期即不乏土地买卖的记载。《史记》载赵括之母曾对赵孝成王说,王所赐金帛赵括“归藏于家,而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14]。秦汉以后土地买卖更为普遍。如董仲舒所说,秦“用商鞅之法”,“除井田,民得买卖;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15]。宋以后国家不立田制、不抑兼并,土地交易频繁,士农工商全都买卖田土;私田官田全都成为交易对象。土地买卖是土地私有的重要标志,然即便是明文禁止买卖的官田,实际也留出了准许有条件买卖的口子。如清朝旗地原则上禁止买卖,而其具体规定是:“不许越旗交易”、“甲兵本身耕地不准全卖”、“不准典卖与民”,“恩赐地如典卖与旗人则听”、“带地投充各户人丁地亩,照旗下圈地家奴典买例,悉由本主自便”[16]等。
土地权属的国有与私有,本来截然对立、泾渭分明。但在中国传统社会,国有与私有在相互对立的同时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土地私有权由土地国有权所派生,又在根本上维系了土地国有权。春秋战国时,“大臣太重,封君太众”,封君领主占有大量土地且不断向国君争夺土地人口以扩张自己的势力。而各国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则是以郡县制取代分封制;以地主制取代领主制。收回领主所谓“硬化”的土地占有权,代之以土地的私有、买卖和流动,直至秦始皇“不立尺土之封,分天下为郡县”,将全部土地置于国家的直接控制之下。汉恢复封王——尽管后来只限于封同姓王——是领主制沉滓泛起、作为一种制度不可能轻易退出历史舞台的表现。经过唐朝黄巢起义,均田制与大贵族庄园制同归废圮,地主制方在真正意义上占据了传统社会经济的统治地位。与之相应的显著变化,政治上是科举制取代九品中正制;社会上是地方精英士绅阶层的形成。自始至终,中国传统社会均在“国”与“家”、“国有”与“私有”的相互依赖、相互斗争及利益调整下波浪式前进。
土地权属的国有与私有,分别具有“非运动”性与“运动”性。马克思曾说,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所有权是“运动的所有权”,即土地进入交换的、不稳定的商品流通过程,具有“动产的性质”,是自由的完全的土地私有权;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权是“非运动的所有权”,具有“不动产的性质”,仅指对于土地的特权占有,是有限制的不完全的土地所有权;由“非运动的所有权”到“运动的所有权”的转变,乃是由封建社会到资产阶级社会发展的历史的必然。但在中国传统社会,土地权属国有之下的第二层次基本是“运动”的,国家始终在寻求土地买卖及土地兼并的动态平衡中发展——不允许土地买卖、不承认土地国有以下第二层次的土地私有,地主经济就会重新蜕变为领主经济,成为分权势力;不抑制因过分土地买卖造成的土地兼并,就会产生新的大土地所有者,同样成为分权势力,而分权势力的壮大,则是对高度中央集权大一统国家的反动。中国传统社会土地权属的“国有”并非“铁面无私”、 “硬化”、非运动”,土地权属的“私有”亦非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的完全的私有”,即便经过买卖而实现的土地私有,也是相对的——需要得到官方承认;可能被收回、划拨、罚没等。史家常举《南史·王骞传》中的一个事例:王骞于大爱敬寺旁拥有王导所获的赐田80余顷,梁武帝想向王骞买来施舍该寺,王骞却说“此田不卖,若敕取,所不敢言”,梁武帝大怒,将该赐田“付市,评田价”,逼王骞还钱。这说明土地私有在绝对君权之下只能是相对的、不完全的。恩格斯曾说:私有制神圣不可侵犯,就没有什么国家所有制,而国家也就无权征税;私有制不是神圣不可侵犯,国家所有制就高于私有制,而国家也就成了真正的主人。


中国传统社会土地权属的多重属性,在“国有”层面上,由于君主是人格化的国家,又表现为“国有”与“君有”的对立统一;在“私有”层面上,由于实行诸子平分继承制,又表现为“族有”与“家有”的对立统一;在“具体所有”的层面上,由于土地商品化程度的逐步加深,明清以后又表现为“主有”与“佃有”的对立统一。
以下,主要讨论与“土地买卖先尽亲房族人地邻”乡规直接有关的“族有”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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