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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对民间工商业的政策与管理

时间:2009-7-24 13:52:58  来源:不详
sp;右件 人 皮匠
8 阳资胡 阳海隆 平处欢
9 右件 人 木匠
10 石□才 廉毛口 索善守
11 右件 人 画匠
12 令狐符利

[后 缺]
64TKM1:28(b),31(b)

(二)
[前 缺]

1 右件人油 匠
2 姜海相 姜 尾 
3 右件 人 杀猪匠
4 郭海相
5 右件 人 景 匠
6 □ 智人

[后 缺]
64TKM1:37/2(b)

由文书可见,匠籍按照工匠工种的不同而分类编制,载明各工种工匠的人数和人名。通过州县造籍,户部总领,唐政府对各地工匠建立起详备的档案资料。

史载在各地工匠的管理上,除了编制匠籍外,唐政府还有其他一些法规和办法。《新唐书》卷46《百官志一·工部》有云:“凡工匠以州县为团,五人为火,五火置长一人”,[15] 对工匠又按地区划分,并实行类似于府兵制的准军事编制。据冻国栋先生研究,团设有团头。团头、火长可能一般由政府指派。在工匠的征发和配役上,政府根据需要,按籍索匠,直接下贴于团头,团头则督率团内工匠应时而作。[16] 若稽留延误,法律上有着明确的治罪条例,即“丁夫杂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而将领主司(谓亲领监当者)则罪加一等,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17] 

各地工匠被征发到官府作坊或者官府工程中要服每年二十日(若属闰月之年则为二十二日)的正役和正役之外的其他加役。如中央少府监有工匠一万九千八百五十人,将作监有工匠一万五千人,即是“散出诸州,皆取材力强壮、技能工巧者”。[18] 根据迄今学界的有关研究成果,唐代无论是长上匠,还是短番匠,抑或是后期大量出现的明资匠、和雇匠,一般均是以服徭役或色役的形式无偿或近乎无偿地为政府尽封建隶属关系之下的封建义务。政府虽有可以纳资代役的规定,然而只是官样文章,有些工匠是不准纳资代役的,如《大唐六典》卷7有云,“巧手供内者,不得纳资”。[19] 有时代役之资索要甚高,超乎工匠能力,如代宗大历八年(773)正月诏:“诸色丁匠,如有情愿纳资课代役者,每月每人任纳钱二千文。”[20] 长上匠、明资匠名义上是由政府出资雇用,但劳动报酬与所创价值相去甚远,决非公平的劳动力买卖,实际上被固身官府,失去自主。至于身份最为自由的和雇匠,同样带有行政强制的性质,而且往往只是被雇而不给资,徒存虚名。总之,各级政府可视其需要,通过匠籍制,凭政治权力强制工匠服役,从而时常扰乱和破坏民间工商业的正常发展,各类工匠不仅经济上遭受政府剥削,而且人身上归政府支配。可以说,唐代官营国有工商业的存在和发展,正是以剥夺民间工商业的存在和发展为其主要手段的。

据日本学者日野开三郎氏和中山大学姜伯勤先生的研究,[21] 唐代到由政府设立的商品交易处所¾¾各级市内列店肆经营的工商业者,要在政府市场管理部门登录市籍。市籍详细登录入籍者的所有财产,作为征收资产户税的依据,而且入籍者的身份卑贱,受到多种限制和歧视:其一,有市籍者的家属在均田名田上,不得按乡里百姓的标准名田,狭乡实际上无田可名,宽乡则要少于乡里百姓。这与政府关于所有工商业户授田的均田令条文相符。其二,有市籍者,政府要差以远役,若逃避远役,则有相关律令处罚定罪。后来虽有相对缓和的“每年旨条”作为补充法令,规定逃避远役不必按律令定罪,有些入籍者也可纳钱代役,但其中的匠户仍要被差以色役、差科,受政府操控的性质仍大致未变。其三,在入仕上,法律规定有市籍者同不入市籍的其他匠户、行商一样,均不得入仕为官。唐后期随着中央集权的相对削弱,兼之工商业者与官吏的勾结混通,出现了某些工商业者通过贿赂、武功或科举入仕的情况,虽有所改观,但决非中央政府的意愿。其四,在服饰方面,有市籍者同其他工商业者一样只得衣皂,不准越制。到唐后期稍有放宽,能与庶人一样衣白,但地位仍低,所受歧视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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