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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均田制下产权制度变迁分析

时间:2009-7-24 13:53:35  来源:不详
在含义就在于土地产权的重新界定和演进。本文在国家与土地所者之间博弈的框架中对均田制中的土地产权进行了分析,以发现我国土地制度演进的内在规律。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回顾了关于产权以及制度变迁方面的有关理论.第二部分分析了均田制下的土地产权形态,第三部分对均田制下变通和退出力量进行了讨论,第四部分为评论性结论。
 
一  已有的讨论:产权与制度变迁
 
    (一)  国家的目标
    诺斯在其新古典国家理论中,将国家提供服务的目的界定为两个,一是“确立一套基本规则以保证统治者自己收入的最大化”,即统治者租金的最大化;一是形成“一套能使社会产出最大化而完全有效率的产权”,即保护有效率的产权。不过诺斯注意到,国家的上述两个目的并不总是完全一致,因为“在使统治者(和他的集团)的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1](p24~25)所以,有效率的产权安排只是国家与私人努力相互作用所产生的众多结果中的可能的一种。
    但是,国家作为在“暴力潜能”方面具有优势的组织,一方面可以为现有的产权结构提供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还可以为了达到自己的租金最大化的目标而实施强制的产权制度变迁。特定的制度决定特定的产权结构,如果产权纯粹是一种个人之间的契约,并且可以通过个人信用得以履行,国家就不再构成产权安排中的一个必要成分。然而,当产权经济学家阐述产权的实施时,通常都要强调产权的被保护和实施。这就要求超越个人之间平等权力的强制性权力的存在,国家由于其特有的“暴力潜能”就自然而然地扮演了这个角色。所以,当现有的制度结构不能适应国家租金最大化的要求的时候,国家就可能通过强制的力量来实现制度变迁,形成新的产权结构。
    (二)  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
    林毅夫1989年在其经典论文中对制度变迁的形式进行了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区分,认为“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制度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由政府令引起的变迁”。[2](p374)但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之间的界线并不是晰可辨的,二者之间更多的是相互影响和交叉。诱致性制度变迁“由个人或一群(个)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与此相反,强制性制度变迁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和实行”。[2](p384)也就是说,诱致性制度性变迁更多的是对现有制度下不能实现的利益的自发响应,而强制性制度变迁则更多地取决于国家的目标函数和需求。国家强制性制度变迁易于形成一种新的制度结构和产权结构,这又会成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起点和背景。
    由国家界定和实施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目的,同经济社会自发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目的其实是一样的,即都是为了重新安排经济社会中出现的不均衡的利益机会。在经济增长出现利益机会的不均衡的时候,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有关利益各方之间自发进行协调和谈判的结果,而强制性制度变迁作为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变迁方式,更多地是取决于国家租金收入目标的实现和对产权的保护。但是,在制度变迁的过程中,大的利益集团有时决定了实际的制度演进方向。奧尔森通过对利益集团行为的研究表:“不存在这样的国家:其中所有具有共同利益的人群都可能组成平等的集团并通过全面协商而获得最优的结果。”[3](p45)大的利益集团的行为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强大的作用力,这可能纠正政府所制定和执行的新的产权结构和产权形式,表现出强制性制度变迁背景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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