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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秦时期赋税制度变革与土地国有制的形成

时间:2009-7-24 13:53:57  来源:不详

  本文将扼要叙述中国古代的农业制度,怎样从上古三代的村社共同体经济,转变为后来的小农经济,以及与之相关的土地产权制度的变化过程。很显然,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的财政需求起了最关键的作用。我们过去在研究社会经济制度变化的原因时,总是把生产力的发展和变化看作是根本的、直接的原因。其实,社会经济制度变化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而国家的作用往往比生产力本身更能造成社会经济制度的变化。

 

一、社共同体经济与公田土地私制的关系

 

中国早期社会的土地所有制,是村社共同体土地公有制。即便是在夏代,这种村社土地公有制,仍保持得相当完好。

《孟子·滕文公》在谈及夏代的土地税收制度时说:“夏后氏五十而贡。”这就是说,在夏代,人民是以五十亩为一个单位,向他们的统治者纳“贡(税)”的;而且,此所谓“贡”,是出于五十亩之内,而不是出于五十亩之外。

在夏代,还存在着一种“公田”。《夏小正》中,有“农及雪泽,初服于公田”的说。那么,此所谓“公田”,与孟子所说的“五十”亩,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它们都属于村社共同体的公有地。那时,在村社共同体内部,早已实行了家庭份地制度。五十亩是村社分配给其成员的份地;性质仍属公有。而《夏小正》所说的“公田”,则是在实行家庭份地制度后,村社保留下来进行共同体公积劳动的公有土地。1

大约到了商代,土地私有制开始形成。《孟子·滕文公》在谈及商代的土地税收制度时说:“殷人七十而助。”并解释道:“惟助为有公田。”很显然,“助”是出于七十亩之外的“公田”之上的。商代的公田与夏代的公田,性质不一样。商代的公田,是天子、诸候及其臣属们的私有土地。这些统治者,把村社共同体的部分土地据为己有,因名之“公田”;而由村社共同体成员无偿地为他们耕种,称之为“助”。

以公田为形式的统治者土地私有制,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阶段中,其“助”的耕作方式,采取了大面积的集体共耕制。《诗经·甫田》曰:“卓彼甫田,岁取十千。”《诗经·噫嘻》:“骏发而私(耜),终三十里。”《诗经·载芟》:“千耦其耘,阻隰徂畛。”这些颂词雅句,展示的都是成千上百的村社共同体农夫们,在一望无边的大片公田上协同劳动的景象。

这样一种集体劳动方式,在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条件下,是最实际的一种可以用来支撑公田土地私有制的生产方式。对于任何一个“公田”的所有者而言,只有采取这样的劳役剥削形式,他对于公田的私有,才具有经济价值。因为,只有采取这样的剥削形式,使一切工作都由村社共同体承担,土地私有者才无须负担直接组织和管理农业生产的费用,而只须差遣少数爪牙,如《诗经·国风》和《小雅》里所提到的“田畯”之类,对村社农民的公田劳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反,如果使用奴隶从事农业生产,肯定是不经济的。那样的话,统治者除了需要垫付必要的生产成本之外,在不具备充足奴源的情况下,他们还必须垫付维持奴隶及其家庭长期生存的费用。而这些费用,足可以抵消他们可能得到的利益。

而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要实行农业奴隶制,统治者还必须拥有非常便于开发利用的水土资源。在仅仅依靠木石工具来从事农业生产的条件下,要想通过奴隶劳动获取经济利益,这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然而,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从炎黄的部落联盟到尧、虞舜,乃至后来经由禹、启所建立起来的夏朝,在本质上都不过是一个不断扩展中的防御共同体;而这一防御共同体,向来是以联合为主,尽管其在形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发生暴力;惟其目的在于发展联合,而不是掠夺奴隶和土地,这就决定了在通常情况下,中原地区的村社共同体组织,连同它们所占据的水土资源,一般不会因为被征服而改变;在“柔远能迩”、1 “各守尔典”、2以及“宅尔宅,畋尔田”3之类的的政治原则之下,隶属于各部落的星罗棋布的村社共同体,业已占尽了最好的和较好的水土资源。

中国历史上还有所谓大禹治水的传说。禹是治水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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