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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律令中的“完”刑

时间:2009-7-24 13:55:16  来源:不详
玄孙即宗室曾孙玄孙。这些人均为有身份、有地位之人,犯罪之后虽不能施加肉刑,也不能服“城旦舂”这样的劳役刑,但仍被“耐为鬼薪白粲”。简14中的公士比上造爵位低,如将“完”看作身体发肤完好无损,那就意味着在两种犯罪主体“同当刑”,又同获减刑的情况下,地位低的公士所受惩罚要轻于地位高的上造,即公士被判保全头发鬓须的劳役刑,而上造却被判剃去鬓须的劳役刑。如此判罚,获得高爵还有什么意义呢?
  当然,简13、简14两条律令与文献记载有不合之处。《汉书》卷二《惠帝纪》即位诏:“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两相比较,诏书犯罪主体少“玄孙”、“公士”、“公士妻”,同时,庶民年龄的下限由十七岁变为十岁。我们推断“完”不是身体发肤完好无损之意,是将“公士”与“上造”加以对比得出的结论。如诏书所载,犯罪主体没有可比性,“完”做身体发肤完好无损解释仍无窒碍。不过,结合汉简中有关少年犯罪的判罚进行分析,这份诏书可能系班固误抄,并不十分可靠:

  15.有罪年不盈十岁,除,其杀人,完为城旦舂。[31]
  16.年未盈十岁为气(乞)鞫,勿听。[32]
  17.年未盈十岁及毄(系)者,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皆勿听。[33]
  18.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其子有妻、夫,若为户、有爵及年十七以上,若为人妻而弃者、寡者,皆勿收。[34]
  这四条律令与简14是对不同年龄的青少年犯罪及权利的规定,即:十七岁以上的男子为成人,因此,对其刑事犯罪没有任何减免的规定,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已脱离家庭而独立,所以父母犯罪不受牵连;十到十七岁基本承担刑事责任,但可免于肉刑处罚,同时,父母犯罪要受株连,被官府没收为奴;十岁以下基本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此,除杀人外,对其任何犯罪行为均不予追究,同时,所受限制更多,不能为犯罪的家人要求重审案件,不能状告他人等。这几条律令上下衔接、层次分明,对不同年龄的犯罪规定得严密周详,反映了汉初法律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从这一角度分析,简14中的十七岁应该没有错误,而诏书中的十岁可能是班固笔误,抄写诏书时漏掉了“七”字。同时,考虑到对上造既有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公士也应有类似优待。简14有“公士”及“公士妻”,使汉初法律思想显得更为合理完整,易于为人接受。两相比较,显然汉简记载的律令条文更为可信,而诏书则存在着纰漏。因此,不能根据诏书的内容将“完”解释成完好无损。
  汉墓竹简还记载了刑徒犯耐罪如何处罚的规定:
  19.隶臣妾及收人有耐罪,毄(系)城旦舂六岁。毄(系)日未备而复有耐罪,完为城旦舂。[35]
  此简中的隶臣妾显然包括了耐隶臣妾,甚至只可能指耐隶臣妾(关于隶臣妾必须与耐刑复合使用的情况,将另文论述)。由于耐隶臣妾已被判耐刑,所以犯耐罪,不能再施以耐刑,而只能在耐刑的基础上,加重其劳役刑,即以有刑期的系城旦舂进行惩罚。同样原因,被判系城旦舂的隶臣妾犯耐罪,也不能施加耐刑,只有将劳役刑再次升级,由隶臣妾系城旦舂上升为无刑期的城旦舂,但原来的耐刑显然还加以保留,在刑名上称为“完城旦舂”,此处之“完”即与“耐”等同。
  上述分析说明,秦汉律令中的“完”不是身体发肤完好无损之意,恰恰相反,解释成“髡”或“耐”可能更符合立法者的愿意。
  无论剃去头发的“髡”刑还是剃去鬓须的“耐”刑,在停止刑罚后,均可以恢复原貌,相对于因肢体残伤致使形貌无法复原的肉形而言,称为“完”刑是恰如其分的。这也是秦与汉初“完”刑的真正含义。前引《睡虎地秦墓竹简》隶臣妻隐瞒其子为隶臣子的身份,讨论对其判刑的问题,“或黥颜頯为隶妾,或曰完”。这是一个以“完”与“黥”进行对比的典型例子,此处的“完”显然为“耐”,如果为身体发肤完好无损之意,则两种判罚轻重过于悬殊,在司法上存在着问题。
  不过,秦至汉初,“完”的含义略有变化。在秦代,“髡”不是国家的法定刑罚,而是实行于家庭中的私刑,[36]所以,“完”在秦代不包括作为私刑的“髡”,而专指国家的法定刑罚“耐”。秦律中的“完城旦”或“完为城旦”实际就是“耐城旦”或“耐为城旦”。至于为何与城旦舂复合命使用称为“完”,与城旦舂以下的刑罚复合使用则称为“耐”,是因为初犯被判为城旦舂的,可以施加残伤肢体的肉刑,也可以施加耐刑,为将二者加以对比,遂将耐为城旦舂称为“完城旦舂”。但初犯被判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等刑罚的,则只能施加耐刑,不能施加肉刑;只有再犯,才施加肉刑(关于此点,将另文讨论)。由于并无肉刑和耐刑进行对比,因此,初犯被判城旦舂以下刑罚、并施加耐刑的,遂径称为“耐鬼薪白粲”、“耐隶臣妾”、“耐司寇”。在隶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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