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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二年律令》的性质看汉代法典的编纂修订与律令关系

时间:2009-7-24 13:55:42  来源:不详

  内容提要:《二年律令》中许多律条是惠、吕时期以诏书令形式颁布的,它们在《二年律令》中呈现出来的正式的成文形态,表它们经历了将诏书令加工为律条、然后归属在相关律篇下的编辑加工程序。这不仅证明《二年律令》是吕后二年修订的当代行用法典,而且揭示了汉代追加、修订律与令一样,均来源于皇帝的诏书令。以往对杜周、文颖说存在重大误读。杜周、文颖说从法典编纂修订的不同角度诠释了汉代律令的区别与联系。至少从吕后时期起汉王朝在法典的编纂修订上已经形成这样的惯例:皇帝即位后通常要将前主颁布的令进行编辑,将其中属于九章律范畴的、具有长期法律效力和普遍意义的令编辑进律典,而将其中那些虽然仍然适用于当代但无法归入九章律的有关制度方面的令按内容、官署、州郡、干支进行分类编辑,形成令典。汉武帝以前是汉代法律体系的形成时期,形成正律(九章律)、旁章(傍章十八篇、《越宫律》二十七篇、《朝律》六篇)及令甲以下三百余篇。汉武帝以后,汉代律令的篇目基本没有大的变化,法律的修改主要表现在具体条文的增删、修订上。

  关键词:《二年律令》  律  令  法典的编纂修订  律典  令典

 

  律、令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两个最为重要的载体形式。然而,关于汉代律、令的本质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汉代律、令法典化的程度,汉代法典编纂修订的方式,汉代法律体系与晋以后的区别,等等,学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即使目前较为流行的观点,也存在许多疑点和争议。张家山汉简出土以后,关于《二年律令》的年代、性质问题,学界亦有不同看法。一些学者提出《二年律令》不是一部法典,而是当时行用法律的汇编。这个问题与前述汉代律令法系的基本问题密切相关,因此,《二年律令》性质的确定对汉代律令法系特质的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与学术史回顾

  张家山汉简出土的律令简,首简背面写有“二年律令”的书题。一些学者推断此“二年”为吕后二年,“二年律令”是吕后二年施行的法律。其根据主要包括以下三点:一、简文中有优待吕宣王及其亲属的法律条文[1],吕宣王是吕后于吕后年(公元前187年)赠与其父的谥号;二、与《二年律令》共存的历谱所记最后年号是吕后二年;三、《津关令》多个令条涉及鲁侯,鲁侯为吕后外孙张偃,于吕后元年封为鲁王。[2]此观点得到多数研究者的支持而成为主流认识。
  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张建国先生在《试析汉初“约法三章”的法律效力——兼谈“二年律令”与萧何的关系》一文中提出,律“稳定性较高,制定后很少进行整体的修订”,“孝惠吕后时期承平无事,制定个别令的情况会有,而对律令作大规模的整理修订恐怕不大可能”。因此,《二年律令》应该是汉初萧何所定。他根据《史记·萧相国世家》“汉二年,汉王于诸侯击楚,何守关中,侍太子,治栎阳。为法令约束”的记载,推断萧何定律应在汉高祖二年,即使《二年律令》中有关于“吕宣王”的律条,也仅仅证明这一律条是吕后时期的。“张家山汉简既包括二年律令,也包括后来增加和删改的律令,在原简编组散落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它们将是今后研究中的新课题。”[3]
  张建国先生不是基于简单的直观推论,而是基于学界以及自身对汉代法律体系的认识提出上述主张的。然而,同样是从汉代法律体系的特质出发,富谷至先生的结论却与张先生有所不同,他认为“二十七种律不过是将吕皇后二年时期的法规为了方便搜集收录的东西,而不是编纂的法典内容,《二年律令》不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典名。”[4]
  关于《二年律令》性质的争论,使得汉代法制史的一个重要问题凸现出来:汉代的律是否“稳定性较高,制定后很少进行整体的修订”?换个角度,汉代的法律是如何制订的,又是如何进行增补、修订的?它们如何体现在法典上?这些问题归根到底反映的是汉代法律体系的根本问题——律、令的本质及其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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