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令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两个最为重要的载体形式,中国因此形成区别于世界其他国家的独立的法律体系——律令法系。[5]然而,对于秦汉时期的律、令情况,自古以来便众说纷纭。关于律、令,古人有几种说法:
1、《释名》:“法,逼也,人莫不欲从其志,逼正使有所限也。律,累也,累人心使不得放肆也。令,领也,理领之使不得相犯也。”[6]
2、《汉书·宣帝纪》颜师古注引文颖曰:“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7],律经是也。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
3、《史记·酷吏传·杜周》:“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4、《盐铁论·诏圣》文学曰:“春夏生长,圣人象而为令。秋冬杀藏,圣人则而为法。故令者教也,所以导民人;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
5、《唐六典·尚书·刑部》:“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
6、《太平御览》六三八[8]引杜预《律序》:“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
7、《盐铁论·刑德》大夫曰:“令者所以教民也,法者所以督奸也。令严而民慎,法设而奸禁。”
可以看到,上述定义不仅语焉不详,而且论述的方向不同。有学者将以上定义归纳为两个方向:1、律=基本法(正律),令=单行、追加法,(第2、3条);2、律=刑罚法规,令=非刑罚、行政法规,(第1、4、5、6、7条)。然而,对于上述任何一种说法,现实中都存在例外、以及否定这一说法的事例。[9]因此,如何认识上述定义,它们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概括了汉代律令的本质,两种方向是相互排斥的、还是彼此兼容的,等一系列问题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焦点。
学界对汉代律令认识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律典的篇目和构造问题。此前,我曾撰《秦汉律篇存在二级分类说——论〈二年律令〉二十七种律均属九章》一文,专门探讨此问题。由于这个问题与本文密不可分,故在此不惮其烦,简要介绍学术史情况及拙文的基本主张。《汉书·刑法志》等文献说萧何“作律九章”,但是,文献中还存在许多九章之外的律篇目,这些律篇和九章的关系是什么?《晋书·刑法志》所说“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它们和九章的关系又是什么?汉律到底有多少篇?程树德在《九朝律考》中将九章之外的律篇视为单行律,采纳《晋书·刑法志》所载魏律《序》有关正律、旁章的说法,将九章律视为正律,而单行律属旁章。睡虎地秦简出土以后,由于出土的律篇远远多于文献所说商鞅所定六篇,秦汉时期正律(六律、九章)之外存在大量单行、追加律的说法因此成为解构秦汉律的主流看法。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释文公布以后,针对其包含的二十七种律篇中除七种属九章律外,其余均在九章之外,一些学者开始质疑九章律是一部法典的传统认识,认为九章律的“九”是虚数。拙文以魏律《序》为线索,通过秦律、汉律及唐律的比较研究,提出与以上说法不同的主张:
秦汉律典存在二级分类,《二年律令》以及传世文献中不属九章的律篇多是九章之下的二级律篇。战国秦汉时期,国家根据现实需要,针对具体问题制定出相应的单行律,李悝、商鞅、萧何编纂法典时,将这些单行律加以分类,并以其中一个单行律名作为该类的一级律篇名,由这样的六个或九个一级律篇构成当代的律典。在汉代,九章律被视为正律,叔孙通所作《傍章》、张汤所作《越宫律》以及赵禹所作《朝律》则被视为副法典——旁章。晋时旁章消失,中国法律体系从此步入一个新的时代。
其次是令的制定、编纂及其性质问题。沈家本《历代刑法考·汉律摭遗·律令》“具令著令”条,首先触及汉代“令”的制定与编辑问题:
著令者,明书之于令也……凡新定之令,必先具而后著之,必明书而附于旧令之内。
认为汉王朝制定令需要一定的程序,即要先“具”后“著”。[10]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律名考》“律与令之别”中则提出如下观点:
魏晋以后,律令之别极严,而汉则否。《杜周传》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文帝五年除盗铸钱令,《史记·将相名臣表》作除钱律;《萧望之传》引金布令,《后书》则引作汉律金布令,《晋志》则直称金布律,是令亦可称律也。[11]
沈、程的上述认识为后代学者认识汉代的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此后,中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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