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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二年律令》的性质看汉代法典的编纂修订与律令关系

时间:2009-7-24 13:55:42  来源:不详
简中,并列入《贼律》篇下,它表明《贼律》简1-2也经历了编辑加工的程序,即贯彻吕后的诏令对高祖时颁布的法令进行修正、并载入《贼律》的过程。
  综上,由于《二年律令》中惠、吕时期增加的律条均经过将诏书改写为律条、以及按其性质归入九章所属篇章的编辑加工程序,而不是简单地将当时行用的法律进行搜集、收录或汇编。因此,它应该是实在的法典,是吕后二年经过修订后颁行的当代行用法典。出土的首简背面写有“二年律令”的书题,亦证明了这一点。如果吕后二年没有对法典进行修订,那么,就难以理解惠帝的诏书令何以会成为《具律》简82、83的律条,难以理解高祖所定关于谋反罪处以夷三族刑的法律何以会被吕后的诏令所替代?如果这种对诏书令的编辑加工、归类工作不属于编纂修订法典的范畴,那么,它在法学意义上又属于什么性质的工作呢?

四、汉代的律令与法典的编纂、修订

  前两节的考察使我们对汉代的律令以及汉代法典的编纂、修订有了新的认识。
  以往学者普遍认为律和令的法源不同,皇帝颁行的新令只能在其死后被编入令典中,而不是律典中。但是,上述考察从以下两个方面推翻了这一认识。首先,不仅前朝皇帝颁行的令可以被编入法典中,而且,当朝皇帝的令也可以被编入法典中。前文已述,《具律》简85、《钱律》简201—208、《贼律》简1—2均是吕后元年或二年制定或修订的法条,它们经过编辑加工,均被收入吕后二年修订的法典——《二年律令》中。其次,皇帝的制诏不仅可以被编入令典中,而且可以被编入律典中。前文已证,《具律》简82、83来源于惠帝即位五月诏,《贼律》简1—2来源于吕后元年诏,可以设想其它在萧何草律后增订的律条如《具律》简85、《秩律》简450、《钱律》简201—208,也是经过皇帝制诏许可或颁行的。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汉书·文帝纪》称文帝五年“除盗铸钱令”,而《史记·汉兴以来将相名臣表》作“除钱律,民得铸钱”。《汉书》将其称为“盗铸钱令”是因为它最初是以“令”的形式颁布和存在的,然而,由于随后它被编入九章律《钱律》篇中,因此,《史记》称其为“除钱律”,两种说法均有依据。以制诏形式颁布的令经编辑加工后被编入律典这一事实,证明了富谷至先生关于“汉令”是以不断被编入律的形式而存在的判断。即萧何作律以后,历代增加、修订的律条,是以皇帝颁布的“令”为素材编辑加工而成的,换言之,“汉令”是汉代追加、修订律的法源,所谓追加、修订律不过是经过律加工程序的“令”。由此我们发现所谓的律令关系一定程度上可以转化为法典的编纂修订问题,即令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转化为律。那么,汉代是如何进行法典的编纂与修订的呢?
  以往学界普遍认为自萧何制定九章律后,律虽代有增易,但在基本上是不变的法则,很少进行整体的和大规模的修订。揣度之,“代有增易”大概是指文献中明确标出“定律”字样的。他们虽然不否认自萧何作九章律后,历代皇帝都通过颁布令的方式对萧何律做了或多或少的改革,但他们并不认为或者没有考虑这些改革与法典的编纂修订之间有什么联系,他们只将文献中明确标有“删定”字样的事迹视为汉代修订法典之举。之所以如此,与他们对汉代法律体系的总体认识分不开,即把萧何作律以后制定的律均视为单行或追加律,属旁章,因此,这些律的制定和编辑从根本上便与九章律无涉;历代皇帝颁布的令只能编入令典,也与律典无关;不可否认,文颖关于萧何所作律令为律经的说法,对学界的影响也甚大。然而,《二年律令》的出土以及性质的确定对以往成说产生了剧烈的冲击,它表明吕后二年时即对九章律进行了大规模的整理和修订,将吕后二年及以前以制诏形式颁布的令编辑加工为律条,归入相应的律篇之下。那么,吕后二年修订法典的方式是否是有汉一代法典编纂、修订的基本形式呢?
  谈到汉代的律令关系,我们很自然地会想到杜周、文颖关于律令的定义,因为它们是我们目前可资利用的最为直接和重要的两条材料。当摆脱以往成说的羁绊,重新审读杜周、文颖说时,我发现以往对杜周、文颖说其实存在重大的误读。杜周说:“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以往学者将其解释为前任皇帝(前主)颁行的法令在其死后(即后主时)编入令典,这一解释由于完全抛开了“律”,因此在语义理解上就是错误的。杜周的原意应该是:前一任皇帝颁行的法律被著为“律”,后一任皇帝(即当代皇帝)颁行的法律被列入“令”。他是从法典编纂修订的角度阐释律令关系的,立足于当代,所谓的前主可以肯定不是指高帝,而是相对后主而言,因此,前主颁布的法令被编入律应该是在后主时,即后主进行法典修订时将前主颁布的诏令编辑入律。而文颖说:“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以往研究者只简单直观地理解“不在律上者为令”,而没有注意到它的潜台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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