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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末版权法律文本的出现及其文化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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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7-24 13:57:35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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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性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版权保护中国家职能的转变——由文化控制到保护“民权” 从公元前1千余年的周朝到清朝末年,基于禁止思想传播、保护皇朝统治秩序的目的,历代皇帝及朝廷多颁布了禁止非法复制令。如,公元835年唐朝文祯皇帝颁发禁止复制与年历、历书有关的文件,因为这些文件可能被民间用来预测王朝的灭亡之日。唐朝还在灭亡之前颁发过禁止复制国家法令、史书、妖言妖书以及关于佛教与道教的书籍。宋代还出现了私人著作受审和登记制度,目的在于控制思想、惩治异端,受审范围包括与政治、军事、朝廷事务有关的材料、科举考试试题、地图、色情书籍等,违者要被鞭答100竹板,并被销毁其复制品。若非法复制星象图,则被流放3000里以外。明清在此基础上,更加紧了思想控制,乾隆皇帝于1774年颁发命令中要求所有文学作品都要接受检查。[6] 也许我们更应该把出版前审查和对翻刻的其他限制,以及针对异端材料的厉禁视为更大的控制观念传播的网络的一部分,而不是要建立——不管是为印刷者、书商、作者还是其他人——知识产权制度,这才是更为真切。实际上,从20世纪之前中国所有现存的、表明国家努力提供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事例看来,完完全全是为了维护皇权。这些官方的保护只是稍带而肤浅地(如果真有的话)触及对个人或并非国家的实体的财产利益的创造或维护,或是涉及对作者地位或发明创造性的褒扬。[7]安守廉教授是从中国的政治文化的角度出发得出中国的版权制度只是政府文化控制政策的一部分。国家的注意力明显地集中于政治秩序和政治稳定,而远不是在所有权和私人利益上。[8]这无疑具有其合理性。 《大清著作权律》则非常重视国家在著作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首先,在著作权的权利主体的确认上,“凡著作物归民政部注册给照;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应由著作者备样本二份,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则呈送该管辖衙门,随时申送民政部。”可以看出民政部是著作权确认的行政主体,而著作权的产生依赖其注册给照。国家在著作权的产生中扮演了权利授予者的角色。其次,《大清著作权律》规定了著作者权利的保护以及对于侵权的救济措施。尤其是文本第四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六大“禁例”,对于著作者权利的规定可谓详尽。在权利救济上,文本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了对侵犯著作权者的处罚。著作人的著作一旦受到侵犯,可诉诸法律请求保护,由审判衙门受理并判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具体规定了罚款、赔偿损失等救济途径。[9]可见这些权利的救济与实现全依赖于“审判衙门”的受理与判定。 综上,《大清著作权律》中的政府的工作与任务不再是文化控制而转变为对于著作权的确认和保障了。这一重大的转变是著作权由国家授予下的特权向著作者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国家在著作权保护中的角色转变,是中国版权制度近代化的重要前提和表现之一。 (二) 版权保护主体的变化——由以出版者为主到以作者为主 我们看到我国古代的版权保护除了由政府出于政治目的进行的以外,也存在着私人进行版权保护努力的范例,这样的情况似乎与文化控制关系不大。[10]但这些范例与现代意义上的版权保护有重大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我国古代的版权保护大多数只是对于出版商利益的保护而不是作者权益的保护;近代版权制度的本质性特征在于对作者权益的保护,而不再是早期的对于出版商的“特权”授予。而在我国古代现有的成例中,我们看到的大多是对于出版者的保护,“眉山程舍人宅刊行,以申上司,不许覆板”,这样的牌记、这样的禁令最多只能算是一种“特权”授予,而不具有现代语境中的以保护作者权益为中心的版权含义;其二,版权保护的努力是局部性的、非连续性的,并没有得到制度性的回应;尽管我国出现了很多保护版权的范例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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