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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末版权法律文本的出现及其文化基础

时间:2009-7-24 13:57:35  来源:不详
,在历史上产生过地方性保护,但它们作用很小,存在时间很短,直到1903年中国才出现通行全国的有效的版权法;其三,对于权利人的权利诉求,国家并不能适时做出有效的回应;在我国古代印书专利甚为罕见,除非有特别充足的理由,不能经政府批准。至少有好些此种专利特许,是因为当事人的地位。具有典型意义的是清代学者李渔的范例,他“发明”的信纸被人模仿,李很气愤,用很有力的言语威吓,意于出版所在地之衙门把模仿者控诉,虽然我们不知道他到底那样做了没有,但是可以想象任何衙门也不会给他保护或是赔偿他的损失的。[11]可以看出,在中国语境中,国家并没有也不可能把作者的权利诉求看成是一种民事权利而加以适时的保护。
《大清著作权律》系统的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权利期间、著作者权利的保护以及对于侵权的救济措施。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文本第四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禁例”:1、凡是经过呈报注册给照具有著作权的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制及用各种假冒方法来侵损著作权;2、接受作者作品的出版发行人,不得对原著进行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进行发行;3、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已满之著作,也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进行发行;4、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自己的著作,但使用别号则不受此限;5、不得将别人编著的教科书中的问答题,擅自编写成问题解答来发行;6、对作者未经过发表的作品,他人未经著作稿原主同意,不得强取抵债。对于著作者权利的规定可谓详尽。在权利救济上,文本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了对侵犯著作权者的处罚。著作人的著作一旦受到侵犯,可诉诸法律请求保护,由审判衙门受理并判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具体规定了罚款、赔偿损失等救济途径。[12]
综上,《大清著作权律》开启了中国版权保护主体的转移,即从主要保护出版印刷者的权利转移到保护著作者的权利,一改过去漠视著作者权利的态度,对著作者的权利做出了比较完整的确认以及规定了比较完整的救济途径,从而改变了版权史的分期。尽管有学者指出:《大清著作权律》没有采用西方国家著作权自动产生的立法观点,而是顽固地采用了注册登记制,并可以对上述作品进行审查、登记、注册,通过这一程序有效地控制一部分著作的出版发行权。此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为了剥夺人民的言论出版自由,钳制进步文化思想的传播,他们甚至比《大清著作权律》更变本加厉,增加了许多剥夺作者政治权利,维护其黑暗统治的内容。[13]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评价是不中肯的。《大清著作权律》由于是中国历史上第一布版权法。中国本身既没有此类法律可资借鉴、参考,只好将东西方现成的法律译出作为立法参照。中国由于与日本的密切关系,在著作权立法的时,较多的关注了日本的著作权法。而《大清著作权律》规定“凡著作物,归民政部注册给照”,是参照了日本的立法例,日本著作权的登录则属之内务部。[14]而后这一制度的被滥用并非制度本身之过!
 

(三)  版权保护中财产权观念的变革——由忽略到重视
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立场可以用一个“义”来概括,这实际上意味着对于“私”的否弃。我国古代的全部道德都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面。这固然不能够消除人们的私欲,但它至少可以把私放在一个不合“理”的位置上面。私是不合“理”的,这种精神渗透了中国古代的所有制度,并且因此将私的活动、私的关系有效地限制在了一个尽可能低的水准上。[15]
中国古代对于个人物质财产权利轻视的态度,在对待知识财产的时候,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有限的我国古代对于版权保护的成例来看,几乎没有权利请求人是要求保护作者的财产权的。正如学者所言:吾国著作权发达甚早,惟保护思想之意多,保护财产之意少。故向来学者著作,往往以刊刻之资,丐助亲朋。而有力者刊印遗书,几视为慈善事业之一种。[16]面对一些私家刻坊见利忘义,专以“复板为业”,权利人更多的是从书籍的完整性、自己劳动的应受尊重着眼论及权利的,而未提及自己的财产利益。如晚清版本学家叶德辉所著《书林清话》,曾记载过这样的事例。宋淳佑八年(1248年)二月,杭州国子监受会昌县丞段维清之请,发布了保护其已故叔父段昌武撰述的《丛桂毛诗集解》的文告:维清窃惟先叔刻志穷经,平生精力毕于此书,倘或其他书籍嗜利翻板,则必窜易首尾,增损音义。[17]从我国现存的有关史料来看,出版者“恐嗜利之徒”“翻版营利”乃其标注“牌记”之初衷,而从实际的权利救济来看,官府很少对其财产权利加以保护,最多也就是说“毁其(翻版者)翻版”,而对财产补救只字未提。营利出版商要获得国家对私人版权利益的保护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它可能需要权利主体与官府有某种密切关系。出版商的诉求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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