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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执法思想中的理性因素述论

时间:2009-7-24 13:58:17  来源:不详
王”。[19]

  汉代的一种现象,尤其具备研究的特殊价值:某些本身不精通法律的官员,却可以出任廷尉,并且竟然“大胆”到可以凭借洞晓人情的优势而试断狱案。朱博堪称为典型。“复征为光禄大夫,迁廷尉,职典决疑,当谳平天下狱。(朱)博恐为官属所诬,视事,召见正监典法掾史,谓曰:‘廷尉本起于武吏,不通法律,幸有众贤,亦何忧!然廷尉治郡断狱以来且二十年,亦独耳剽日久,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掾史试与正监共撰前世决事吏议难知者数十事,持以问廷尉,得为诸君覆意之。’正监以为博苟强,意未必能然,即共条白焉。博皆召掾史,并坐而问,为平处其轻重,十中八九。”[20]朱博所谓的“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之说,强调的是法律可以通过人情而测知。朱博和他的属吏的举动,尽管是官场游戏,而非真正的审案。但是这一“游戏”的进行以及最终的结论,可以证明即便是在专职的司法官员内部,人们也相信,法律与人情有内在的一致性。

  把法律与人情的相关性,上升到执法理论的高度,就是在汉代颇具影响的“原心定罪”之说。“原心定罪”(又称“论心定罪”)是儒家的一种政治理念,经过董仲舒的解释与发挥,在汉代广为人知,而且成为量刑判案时常加引用的原则。董仲舒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21]这一主张的核心是,执法者在断案时,不仅要弄犯罪的事实,更要追索涉案人的动机。只要有邪恶的犯罪动机,不必待其犯罪行为实际发生,就应当加以惩罚;对首犯必须从重论处;对虽有犯罪行为但动机出于善良或情有可原的人,则应当从轻论处。参加盐铁会议的儒生,把这种“动机论”表述得更为明确,“《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22]就是把“人情”渗透到法律之中、甚至置于法律之上,以涉案人的动机善恶作为量刑的首位标准,而把客观的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置于次要地位考量。

  这一原则,在执法中的有效性是无需质疑的。西汉后期,发生了一场围绕着前丞相薛宣涉及权力之争的“毁容”案件,在讨论量刑时,出现了御史中丞、廷尉两种处置方案之争,丞相孔光、大司空师丹和将军、博士、议郎各自支持一说。在这场“高规格”的刑事案件讨论中,廷尉等人就是高标“《春秋》之义,原心定罪”[23]之说而得以占据优势。在另一场涉及收捕在职丞相王嘉的“诏狱”之案中,也还有永信少府等十位朝臣出面,巧妙地缓解皇帝的“邪火”、争取为王嘉保留一丝人格尊严,他们借重的名义是“圣王断狱,必先原心定罪,探意立情,故死者不抱恨而入地,生者不衔怨而受罪。” [24]面对此说,皇帝也不得不有所收敛。东汉中期的一个政治性案件的处置也可以说明问题。少年儒生霍諝的舅父光受人诬告,大将军梁商以宋光“妄刊章文,坐系洛阳诏狱,掠考困极。” 霍諝上奏记于梁商,为舅父宋光洗刷冤屈,同样引用“《春秋》之义,原情定过,赦事诛意”之说,并且进一步以“人情”证明宋光的冤情:“(霍)諝与(宋)光骨肉,义有相隐,言其冤滥,未必可谅,且以人情平论其理。光衣冠子孙,径路平易,位极州郡,日望征辟,亦无瑕秽纤介之累,无故刊定诏书,欲以何名?就有所疑,当求其便安,岂有触冒死祸,以解细微?譬犹疗饥于附子,止渴于鸠毒,未入肠胃,已绝咽喉,岂可为哉!”大将军梁商被霍諝的才志所打动 ,“即为奏原(宋)光罪”。[25]

  汉代士人对“原心定罪”的一片喝彩之声,除了它是儒家理论、符合常人心态之外,可能还有一个原因——在执法实践中有援救善人的实效。对此,思想家王符表述为“先王议谳狱以制,原情论意,以救善人”[26]。以上所举事例,确实可以证明它有这样的功效。

  当代学者对汉代“原心定罪”的批评,主要集中在执法依据的不确定性、非客观性上。李泽厚先生对此所表现的担忧颇值得玩味:“‘原心论罪’的原则给法律判决留下了极为宽泛的伸缩余地,大为削减了法的理性形式所要求的普遍性。”[27]如果对李泽厚先生的话题“接着说”,大可以设问:在法律判决中存有“极为宽泛的伸缩余地”,是否对保持法的理性有特殊作用?力求把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都纳入成文法律的管辖之下,这样的追求,不仅见之于秦朝,也见之于王莽“新政”,但它们都以失败而告终。任何时代的法律条文,只能是针对社会的一般状况做出规定,法律的确定性自然带来了它的僵化性;而任何一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都可能带有特殊性、复杂性。针对这个永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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