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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尚武:宋代刑事审判监督制约机制述论

时间:2011-08-12 09:26:24  来源:不详
理京师百官或皇帝特旨交审案件及追究官物。由推丞审理。元佑三年(1088)一度废罢,绍圣二年(1096)恢复。]两个系统,左断刑掌管大辟以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罪案的审理,右治狱负责京师百司之狱。刑部主要负责复核全国的已经判决的死刑案件。宋太宗为防止大理寺与刑部之间不能相互监督纠错的弊端,曾专门设置审刑院,规定凡大理寺断决并送刑部复审的案件,都要再送审刑院复查,审刑院作为一个独立机构从外部监督大理寺、刑部。御史台本为宋代最高监察机构,职能是监察文武百官,包括司法官员。同时,御史台也具有审判职能,主要负责审理官员犯罪案件、诏狱、各级上报之重大疑难案件等。

 

    除宋太宗设置审刑院对大理寺和刑部进行监督外,宋真宗于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还专门设置了纠察在京刑狱司[注: 名称 宋官署名。 介绍 掌审查京城狱案件,徒刑以上即时呈报,如审理不当或积压者,据其情节驳奏。纠察官以上两制以上充任。],从司法系统外部对包括御史台在内的中央及京畿司法机关进行纠察监督:“其御史台、开封府、在京应有刑禁之处,并得纠举。逐处断徒以上罪,于供报内未尽理及淹延者,并追取案牍,看详驳奏。”(《宋大诏令集》卷一百六十一)如被纠举的机关有异议,则中央另外委派其他司法机关审核决定。王安石[注: 王安石(1021年12月18日-1086年5月21日),字介甫,号半山,谥文,封荆国公。世人又称王荆公。北宋临川人(今江西东乡上池村人)。]任纠察在京刑狱时,曾认为开封府对一件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是错误的,开封府不服,中央遂命审刑院和大理寺审查决定。经审查,审刑院、大理寺同意开封府的意见,王安石虽被免予处罚,但仍由于不承认过错而被调职(《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九十八)。

 

    上述宋代刑事审判监督机制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保障,刑事案件的再审监督程序则是其重要体现。在重大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如发生案犯翻供,则须启动再审监督程序,将案件移送不同机关重审,史称“翻异别勘”。宋代的翻异别勘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移司别勘”,即在原审判机构内,由原负责审判的部门将案件移送另一部门重审;二是“差官别推”,由上级机关委派其他官员对案件进行重审。为了防止犯人反复翻异,别推再审原则上以三次为限,三次审理结果都相同的,便不再受理。南宋孝宗[注: 宋孝宗宋孝宗赵昚(1127年11月27日、建炎元年十月廿二-1194年6月28日、绍熙五年六月初九),南宋第二位皇帝(1163年——1189年在位),宋太祖七世孙,初名伯琮,后改名瑗,赐名玮,字元永。]时,别推再审的次数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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