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为五次。即便启动再审监督程序,审理不实的情形依旧存在,犯人家属对州县寺监审判结果不服的,还可以通过直接向中央设置的登闻鼓院[注: 登闻鼓院简称鼓院,是宋初管理登闻鼓的机关,是受理向朝廷直诉案件的三个法定机关之一,专门受理诣阙投诉者的上诉状。-dengwenguyuan]、登闻检院[注: 登闻检院简称检院,是受理向朝廷直诉案件的三个法定机关之一,专门受理诣阙投诉者的上诉状。“检”指密封书状。-dengwenjianyuan]、理检院、军头引见司等机构申诉,请求对案件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宋朝依据分权的原则,从功能和机构两个方面,建立了以司法系统自我监督纠错的司法内部的监督机制,以及为防止弊端,或在发现审判错误后启动的司法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但是,宋朝刑事审判监督机制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其正面作用不应被夸大。首先,宋朝实行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目的在于追求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出现法外执法现象,在制度层面上为行政权干涉司法提供了机会,反而导致了司法的不稳定性。其次,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司法公正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法官既是司法系统成员,又是行政权力系统成员,行政管理权与司法管辖权相混淆,同时又相互渗透,使司法容易偏离法律,在法治中掺杂着人治的因素。因此,宋代刑事审判的监督制约机制虽然促进了司法的公正,但其作用也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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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杏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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