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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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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8-31 10:05:34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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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机关。
第三十三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对文物进行鉴定或者认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违法行为对文物造成的危害程度应当组织评估。评估由立案查处的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意见并出具评估报告。当事人对评估报告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复核。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注: 定义【法事】《 佛学大词典 》 宣扬佛法或指修行之意。或亦称诵经、讲经、斋会等法会为法事。又作法要、佛事。法住记(大四九·一四上):‘于今释迦牟尼佛正法中,能为法事,自种善根。]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注: 为当 拼音: wéi dān?? 解释: 1.犹抑或;还是。-weidang]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报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审查。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部门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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