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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科学共同体——学会的社会责任

时间:2010-12-20 11:34:19  来源:不详
nbsp;   学会作为社会中一个存在的个体,也必须遵循一定的道德规范,具有履行道德规范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同时,学会作为一个科学组织应发挥其自身的作用,对其成员的科学道德行为有一种制约,这样才能起到一个团体应有的责任。
    一方面,章程必须具有规约性。根据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理论,学会能够使成员达成一致的、制约成员行为的,具有一个理性的章程。他认为,“协会应该称之为一种达成一致的团体,它的按照章程规定的制度,只能要求对根据个人加人的参加者适用。”他还认为如果协会拥有了一个理性的章程,那么协会就相当于一个强制机构。他指出:“只要一个团体拥有合乎理性的章程,它就应该叫做协会或强制机构”。而“强制机构应该称之为这样一个团体,它的按照章程规定的制度,在一个可以标明的有效范围内,(相对来说)卓有成效地强加给任何一种按照一定特征可以标明的行为”。当然这里他所说的协会是广义的社会团体的统称,也包括学会。因此,对于学会来说,学会章程具有一定的制约功能。由此,学会在制定章程时,必须具有关于科学道德规范的规约性,即在章程中必须说明作为其成员应该遵守哪些科学道德规范,如违反又受到哪些处理等,从而体现学会作为科学共同体的科学道德。而从我国学会制定的章程来看,虽然是依据国家民政部颁布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这个章程是针对所有社会团体的,具有普适性,也在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本团体宗旨”中有简要的说明,但是大多数学会在制定时并没有据此体现科学共同体自身的特点,或体现得不够,更没有关于科学道德规范的规约条文。因此,学会作为科学道德规范的操守者和制约者,应该在制定章程时必须加以考虑和重视。
    另一方面,学会必须具有组织性。学会虽是一个松散组织,但它终究是一个社会组织,有法人代表,在社会中能起到一个组织的作用。因此,学会必须强调它的组织纪律性。这种组织纪律性表现为学会它有一个共同的价值和行动规范,学会会员必须遵循学会的普遍规范而行动,将学会的实体性要求内化为自身的本质规定,在规范的引导下,使自己与学会达到融合。这样会员的活动权利与对学会及其社会的义务得到了统一,会员个体的存在的特殊性与学会道德规范实体的普遍性得到了统一。作为组织的学会具有对成员有正式或非正式制约的功能。其非正式制约是通过群体的力量表现的,从群体的不赞成态度到完全拒绝。而学会成员往往对同行的反应看得非常重要,因此,他们在学会同行面前十分注意自己的行为,如果对规范有点越轨的话,若有同行知道,也会起到使他有所收敛的效果。学会的正式制约是通过一定的组织程序进行的,如召开常务理事会、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经过会议协商民主,达成一项决议,对违反规范的学会成员作出相应的处理,而这样的处理客观上起到了强制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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