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允许流民入籍反映出的户口的可迁性,在《大清律》的正文中虽然没有直接的反映,但在《大清律》的一系列则例中反映的却比较清楚。《大清律》中关于脱漏户口的规定,与明律完全相同,但其真实含意却具有新的內容。
“迁徙贸易等事,亦令报县存案,若地方官查收后,不即编入里甲,日后查无其人者,照脱户漏口律分別议处。律载,本县官吏脱户者,十户、笞四十,每十户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41。
地方官对迁入本地的人户不及时编入版籍,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一规定是以准迁为前提的,与明代的脱漏户口有显著的差别。这一特点在其他例文中也清楚地表现出来:
“广东省穷民赴山搭寮,……令各州县每寮给牌,遇有迁徙消长,赴县添除,违者寮长照脱漏户口律治罪。……如有不赴官报明,径自搭寮居住者,照盗耕田亩律治罪”42。
这里的脱漏户口,也是指户口不能及时反映迁徙和消长的情况,也是以户口的可迁性为前提的。
以上各项规定所反映的户口的可迁性是不完善的,第一,它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允许户口迁徙,第二,仅规定了可以入籍,没规定可以迁出,因而还是人口的移动在先,户口的变更在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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