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官吏曾经三次立案取勘,已责里长文状叮咛省谕者,事发坐里长”6。
明代,人口离开原籍有四种类型:
“其人户逃避徭役者曰逃户。年饥或避兵他徙者曰流民。有故而侨于外者曰附籍。朝廷所移民曰移徙。”7。
附籍者属临时外出,并不是脱籍,并且在侨居地有临时户口。移徙是国家指令离开原籍,到指定地区落户,也不属脱户一类,而且,移徙仅在洪武、建文、永乐三朝实行过, “自是以后,移徙者鲜矣”。8因此,明律中所说的脱户主要是指逃户和流民。但是,由于明政府对人口,特别是对农民控制过严, “田虽易主而丁不能改其籍”9,使得失去土地的农民在原籍无法生存,因而逃户和流民是法律难以禁止的。所以终明之世,逃户和流民始终是严重问题,因而,对待逃户和流民的政策,就构成明代户籍政策的主要内容。
明政府对待逃户和流民的基本政策是令其回籍,但方法有所不同。对逃户的政策比较严刻,“所在有司必须穷究所逃去处,移文勾取赴官,依律问罪”。10明代前期历次处理逃户的例子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洪武二十三年,“令监生同各府州县官拘集里甲审知逃户,有流移者,即时送县官,给行粮,押赴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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