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获其六七”(注:丁日昌《批臬司详苏州府遵饬议给禁押犯证批差衣粮由》,见《抚吴公牍》卷二。)还有的则连解役并人犯皆中途逃走,不知所终。这些都无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审理进程,也是导致积案的重要因素。
(3)从社会环境的角度来看,落后的交通条件也对积案的形成有着一定的客观影响。按照清代的解审制度,“寻常案件,杖徒解府,军流以上解司过院,命案徒犯,例亦解司”,而在当时的交通条件之下,从州县经府、司至省,“往返已须百日”,有时,“一案招解到省,往返总以半载为期”。在这样漫长的解审途中,“常有中途失囚,解役俱逃者”,案件因此只好悬宕搁挂,直至缉获案犯方可再行审理。在交通落后的省份,这种状况表现得愈加明显。比如四川省“幅员辽阔,乡间户口并非聚族而居,匪徒最易窥伺”,因此“报劫之案甲于他省”,但是,由于道路遥远,解省勘审,近则百里至数百里,远或千数百里二千余里,每案人犯多则十余人,少亦五六人不等。由于“长途押解,疏脱堪虞,兵役既多,解费更巨”,这些都易影响案件的审理时间。更有甚者,“各犯自知所犯必死,一经解省,翻易原供,以冀苟延残喘,辗转行查提质,动辄经年累月,案始了结”(注:《光绪朝东华录》,第1288页。)。应当说,落后的交通条件和案件审转资金的匮乏虽非是晚清社会特有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已是穷途末路的晚清政府非但没有改变和解决类似这样的社会问题和弊端,反而使之愈加严重。
三、清政府处理积案问题的对策及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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