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商业档案资料汇编》第1卷上册,中国商业出版社1991年版,第45页。》。而清末的有关章程则规定,商务比较发达的县允许设立一个以上的商务分会(等同于民初总商会之下的商会)。因此,民初的商人提出,一县之中不以一会为限,凡商务繁盛之区均应设立商会。1915年民国政府颁布修订的《商会法》《《中华民国商业档案资料汇编》第1卷上册,第47页。》,接受了商人的这一建议。可以看出,清末经济法规的开创性奠基作用,在其后仍具有相当的影响。
第二,工商业者的权利首次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明显提高。
在此之前,清政府一直未在法律上确立华商投资兴办近代工矿交通运输业的权利,更谈不上给予切实保护,华商只得托庇于外国侵略势力,或者依附于洋务企业。据汪敬虞先生考察所知,19世纪华商以个人名义附股于外商企业者十分普遍。在航运、保险、银行、码头堆栈、房地产、铁路运输、棉纺织、出口加工、船舶修造、公用事业及各种轻工业行业中,附股外商企业的华商均为数甚多。在整个19世纪中,全部华商附股外商企业的资本累计在4000万两以上《《十九世纪外国侵华企业的华商附股活动》,《历史研究》1965年第4期。》。甲午战败后,清朝统治集团内曾出现振兴工商的舆论,戊戌变法时期光绪皇帝接受维新派的建议,迭发振兴工商上渝,但因未制定和颁发有关方面的经济法规,加之变法很快失败,因而从整体上说,终19世纪华商依然未能在法律上取得自由兴办近代企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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