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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西方教会在华购置地产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时间:2007-3-9 17:19:29  来源:不详
制态度。李鸿章称这是“于无限之中,尚寓限之意”。 

由上可知,经过交涉后中法双方虽然于同治四年正月达成这项新的关于教会内地置产协议即柏尔德密协议,取代丰十年中法《北京条约》(中文本)第六款,但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还要执行总理衙门所提出的“卖产人需在卖产之前报官酌定”的先决条件。不过,清政府这一限办法不久便被各地传教士所察觉。他们认为这一暗中附加条件,会使柏尔德密协议最终成为“一纸空文”。(注:《教务教案档》第五辑,第53页。) 

(四)1895年教会置产协议 

自1889年开始,法国公使李梅就多次清政府提出,同治四年法方与总理衙门商定的柏尔德密协议中并无“卖产之人于未卖之先报官酌定”一节。要求总理衙门澄清此事。1893年,两江总督兼南洋大臣刘坤一与驻沪总领事曾为教堂置产报官酌定事发生争论。刘坤一认为传教士在内地租买房地,设堂传教,多私相授受,业主并不照章先行报官,以盗卖纠葛,流弊百出,案牍繁兴。法总领事认为报官酌定原约所无。此后,法公使一再照会总理衙门,明确要求删去在教堂置产协议中的“报官酌定”的内容,并先后录呈江西、广东、四川等地关于教堂置产需报官酌定的告示,要求总理衙门明定教堂置产章程。在法方的一再要求下,清政府关于教会内地置产的态度发生重大转变。光绪二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总理衙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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