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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西方教会在华购置地产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时间:2007-3-9 17:19:29  来源:不详
制”。(注: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62页。)这些内容在1858年签订的中法《天津条约》中又予以重申和确认。由于西方列强在中国享有片的最惠国待遇,因而包括西方传教士、教会在内的个人或团体,也都取得在通商口岸自由地永租土地及建立教堂的权利。 

然而,传教士对仅限于在通商口岸租地造屋远未满足,更希望获得在内地自由置产的权利。这种愿望终于通过以下条约及协议得以实现。 

(二)中法《北京条约》(中文本)第六款 

中法《北京条约》(中文本)第六款全文如下:“应如道光二十六年正月二十五日上谕,即晓示天下黎民,任各处军民人等传习天主教,会讲道,建堂礼拜,且将滥行查拿者,予以应得处分。又将前谋害奉天主教者之时所充之天主堂、学堂、茔坟、田土、房廊等件应赔还,交法国驻扎京师之钦差大臣,转交该处奉教之人。并任法国传教士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自便。”(注: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147页。)条款的最后一句,即“并任法国传教士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自便”。在双方交换的法文本(原件现存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中并无此语,这是当时担任中法谈判翻译的法国传教士艾美在该约中文本中擅自增入的。(注:顾长声:《传教士与近代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67页。)两种文本条款的内容既然如此不同,究竟以何种文本为?其实,这一点早在1858年签订的中法《天津条约》第三款就作明确规定:“自今以后,所有议定各款,或有两国文词辨论之处,总以法文作为正义。兹所定者,均与现立章程而为然。”(注: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105页。)可见,经增添过的《北京条约》中文本第六款是不具法律效力的,理应为清政府所反对。但在谈判时,法方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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