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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西方教会在华购置地产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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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3-9 17:19:29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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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0日)、正月二十八日(1865年2月23日)分别致柏尔德密、李鸿章的信函形式确定下来。总理衙门致柏尔德密的信函中说:“嗣后法国传教士如入内地置买田地房屋,其契据内写明立文契人某某。此系卖产人姓名,卖为本处天主堂公产字样,不必专列传教士及奉教人之名。现已致函江苏李抚军查照办理。”(注:《教务教案档》第一辑,第51-57页。)并将相同内容的总理衙门致李鸿章函稿录呈法使备查。以上就是柏尔德密协议的由来及内容。
但是总理衙门在正月二十八日致李鸿章的信中实际共有两函。一函与录呈法使函内容相同,是为了李与法总领事商办时法方索阅之用。另一函除列有柏尔德密协议外,还有如下内容:“至卖产之人,嗣后须令于未卖之先,报名该处地方官,请示应否准其卖给,由官酌定准否,方准照办,不得将己业私行卖给。如有私卖者,立加惩处。”(注:《教务教案档》第一辑,第51-57页。)这是在柏尔德密协议中所没有的,表明了清政府在教会内地置产问题上的限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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