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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西方教会在华购置地产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时间:2007-3-9 17:19:29  来源:不详
正月十六法使柏尔德密函总理衙门,希望总理衙门妥善办理教会内地置产之事。声称《北京条约》第六款“甚易悉”,“李鸿章何以将通商口岸与各省强为区别?若不伊等买地为建堂并善举公所诸事,是与不伊等在该处传教何异?”“应知教堂及各公所,并非一人私产。为外国人所有,亦仍为中国人所有。”(注:《教务教案档》第一辑,第51-57页。)十九日又函总理衙门,公然威胁说:“将来本国得知贵国官员于大皇帝颁布和约,竟敢概行藐视……必皆怒目于中,以不应有如此信函也。”并附上李鸿章复法驻沪总领事不许在内地置产的函稿。 

总理衙门肯定李鸿章的意见,指出“传教士在各省租买地基一事,所以必与争辩者,只以内地与各口不同。内地地基一旦为外国租买,则内地之地遂为外国之地,其中流弊甚多。”要求凡教堂买地“应有奉教教民出名。”(注:《教务教案档》第一辑,第51-57页。)但法方仍然坚持《北京条约》第六款中“各省”即指通商口外各处,并坚持由传教士出名置产。 

中法的这次交涉,最后以总理衙门于同治四年正月二十五日(186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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