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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西方教会在华购置地产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时间:2007-3-9 17:19:29  来源:不详

 

二、西方教会在中国置产的条约、协议 

 

(一)第一批不平等条约 

西方教会在中国通商口岸置产的法依据源于鸦片战争之后签订的第一批不平等条约。早在1842年议定《南京条约》时,英国全权代表璞鼎查就提出在上海等通商口岸任英人“自择基地,建造夷馆”的要求,中国钦差大臣耆英等以英人“所欲住之地,皆市廛,断难任其自择,坚持未许”。(注:《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第5册,北京,中华书局1964年版,第2740页。)因而订立于1842年8月的中英《南京条约》仅规定,“自今以后,大皇帝恩英人带同所属眷,寄居大清沿海之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等五处港口,贸易通商无碍。”(注: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30页。)至于租地建屋的地点,1843年10月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确定,由中英双方官员会同商定。同时,该约还规定,来华的英人不能深入中国内地,只能在通商口岸指定的地段行走、贸易、居住,“不许逾越”。继英国之后来到中国的美国、法国全权代表,坚持他们的商民在中国的通商口岸应有自由居住之权,因此在1844年议订中美、中法条约时,清政府不得不做出让步。中美《望厦条约》规定,美国人可以在通商口岸建立学校、礼拜堂和殡葬处所。中法《黄埔条约》则进一步规定,在五口地方,对法国人“听其租赁房屋及行栈贮货,或租地自行建屋、建行”,或建立教堂,且“房屋间数、地段宽广,不必议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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