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在华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涉及到中国、美国和其它在华有利益的列强这三方面的权利、利益关系,它们共同规定和制约着美国根据最惠国待遇在华享有的实际权益。
从中国方面看,在60年代以前,由于清政府对当时的国际形势缺乏了解,对外采取“一视同仁”的政策,不知有索取报酬之必要,使当时所有同中国订约的西方列强都获取了片面最惠国待遇。清政府对其适用范围也毫无所知,在同西方国家的交往中深为所苦。从60年代后期起,随着中外交往的频繁和中国人国际知识的增多,他们开始注意运用所掌握的国际知识来维护国家利益,在最惠国待遇问题上不再轻易出让这一权益。(注:例如在1871年的中日《修好条规》中,清政府拒绝给予日本最惠国待遇。)在出让这一权益时力求从对方国获得报偿。1868年的《蒲安臣条约》仅规定中美两国相互给予对方国公民在本国活动以最惠国待遇,并且该约是蒲安臣违背授权订立的,不一定是清政府立场的反映。而1874年订立的中秘《通商条约》规定中秘两国相互给予对方在政事交往、公民待遇、商务、航海等方面的最惠国待遇。清政府还坚持最惠国待遇的让予是有条件的,要求一国根据最惠国待遇享受中国给予另一国的权益时,应同时遵守中国在让予权益时受益国所同意的条件。(注:例如1880年的《中德条约》中的第一款,参见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编,第373页。)对于按国际惯例不在最惠国待遇实施范围内的要求,清政府也能据理力争,予以拒绝。(注:1899年意大利根据最惠国待遇要求租借三门港,清政府对之加以拒绝。这一事例是一很好的说明。参阅刁敏谦著:《中国国际条约义务论》,第3编,第4章,第101节。)但总的来看,由于中国的贫弱落后,在列强的高压面前,清政府一再退却,导致中国主权和利益一再受损。
最惠国待遇因第三国而发生。美国从中国索取最惠国待遇,是要保证美国在华享有不低于任何其它列强在华所享有的利权。由于主要列强同中国的条约中都包括最惠国条款,它们一方面希望能通过最惠国条款分享他国获得的权益,另一方面又尽力为自己在某些地区或某些方面获取独占权益或优越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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