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官员在申请开复时舞弊,“不将限内罚俸各案确查扣清,遽行咨请开复者”19;或“本身续经议处之降、革、罚俸不行声明,咨请开复者”20;或督抚滥行保题不应开复者;或“将应行开复官员抑遏”21,都要予以严厉处分。如果一案内一人而议处两次,开复时作一案计算。如果前有一案降级、革职,随后又有一案降级、革职,或者两案降级、革职都在官员离任之后,都作为两案,计算开复,程序上规定非常到位。
第五,处分的救济: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官员的自行检举,二是官员对处分冤枉的申诉。
官员自行检举。官员如果自行意识到自己的过失,从而主动进行检举,朝廷会进行减等处分,以此体现处分的救济性。一般可按照检举专条定议;如果没有明文规定,京官京堂以上,外官藩、臬以上,其是否减等、如何减等之处,则要请旨定夺。而京堂以下之京员和藩、臬以下之外官,则“各按本例革职、降罚之处分,酌加宽减”22。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过失因检举都可豁免,如果是有意营私,或者是私自更改案牍,或者是事涉判刑错误,虽经自我检举,却不能宽减。这些体现了清代立法的严密,以及处理事件的全盘考虑,更重要的是反映了对官员权利的保障,但又不是滥予保障。
处分的申诉。清代规定官员对处分不服的,或有冤枉、错误情况的,可以向通政司、都察院等部门申述,这是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又一种体现。主要体现在以下五款中:第一款是纠弹劾错误。如将本员错误革职、降级调用、降俸、罚俸,要将申报之上司、转详官、督抚等分别议以降调罚俸不等处分。第二款是可呈辩冤枉。官员向原判衙门声辩冤屈不准的,“许赴通政司鼓厅控告”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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