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吏部查明确实冤枉的给予开复。第三款是可申诉压制。各省上司“有恃势抑勒者,许属员详报督抚题参,若督抚狥庇,上司不行参究,或督抚自行抑勒,至属员受屈难伸者,准其直揭部科。”24第四款是可呈控冤抑。受到处分的官员有冤抑,“许其赴都察院具呈……如实系舛错,即为奏请更正。”25第五款是六法官员的申述冤枉。上司“有填入六法人员情属冤抑,及避重就轻等弊”26,将督抚、司、道、府等官分别降调。此五款保证了官员从初被揭参到最后的处分解除,在每一环节都可以为自己的冤抑进行申述,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既保障了官员的权利,又防止了督抚的滥参和吏部的滥议,体现了处分的公正性。
(三)酌定行政处分条款
乾隆朝行政处分制度一方面规定了具体运作程序,另一方面则是对具体处分所依据条例的酌定。即对于一项处分如何定性、如何分类、如何确定轻重的规定。
1.处分性质的划定
清代对于官员所犯违制违纪行为,分为公罪和私罪,公罪指因公事获罪,或虽是私事却是出于无心。私罪指因私事获罪,或虽是公事获罪,却是出于有心。在引用律文进行议处时,依性质进行区分:“系公罪笞一十,罚俸一个月;笞二十、三十各递加一月,笞四十、五十分别递三个月,杖六十罚俸一年;杖七十降一级;杖八十降二级;杖九十降*俱留任;杖一百降四级调用。系私罪笞一十罚俸两个月;笞二十罚俸三个月;笞四十者罚俸九个月;笞五十者罚俸一年,杖六十降一级,杖七十降二级,杖八十降*,杖九十降四级俱调用,杖一百革职”27。且因犯公罪罚俸者、降级者“准销其级纪抵焉”;私罪罚俸者、降级调用者“皆实罚”、“皆实降”,虽有“纪录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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