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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最后十年的平满汉畛域问题

时间:2007-3-10 10:34:50  来源:不详
《光绪朝东华录》,总第5812-5813页。)这样,在法律适用上普通旗民与民人就没有什么两样了。

除了法律外,还有划一审判机构的问题,清末预备立宪过程中实行“司法独立”,即在各地陆续设立专职的各级审判厅,承办民刑案件。原则上,凡是成立了审判厅的地方,无论民、旗,审判均归审判厅,这样就逐步取消了原来专门针对旗人的审判机构。如在京师,1907年12月成立审判厅,其中初级审判厅内城三处,外城二处,成立之始法部即奏请以后旗人案件归审判厅审理。各省未设审判厅的地方,旗人诉讼也归州县办理。(注:未设审判厅地方,笞杖轻罪由地方衙门审理,徒流以上仍交审判厅审理。《光绪朝东华录》,总第5787-5788页。)又如涉及八旗田土方面的诉讼,原来一律由户部办理,京师审判厅成立后,此类诉讼概归审判厅办理。1908年,又由内务府奏请,以后“王、贝勒等府第呈送庄头、佃户拖欠租银、典卖地亩等案件,由各该地方官讯办”(注:《大理院清厘旗地控案办法》,载1909年3月4日《申报》,“紧要新闻”。)。这样旗人涉讼由另设的机构审判的制度也取消了。

至于当时人数已经不少的宗室、觉罗与民人涉讼案件,原来涉及宗室案件由刑部派员到宗人府会审,涉及觉罗案件由宗人府派员到刑部会审。在京师审判厅开办的同时,清廷决定将涉及宗室、觉罗的民刑诉讼,概暂归大理院(相当于最高法院)审理。(注:《光绪朝东华录》,总第5784-5786页。)宣统年间,有位宗室麟昌犯盗窃罪,他的审判仍是由宗人府进行的。宗人府认为职官盗窃超过1000两,例应处死刑(这比其他大官贪污数目实在少得多)。奏上之后,清廷认为照以往虽应死罪,但考虑到麟昌得到的不过600余两,应该免死罪。这样,这位权势不大的宗室才保住一条命。(注:《宣统政纪》卷44,宣统二年十一月庚戌(十日),第797页。)从这一案件的审理看,宗室涉讼的审判程序并没有完全按照新的规定办理,即没有由大理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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