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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户部则例》法律适用的再探讨

时间:2007-3-10 10:46:02  来源:不详
sp;      恢复咸丰二年旗民交产例后,户部将咨文移行到直隶总督,总督刘长佑立即饬令直隶布政使司“通行各属遵办”。但问题仍然很多,尤其是与“纳赋之实”的目标相去甚远。布政使王榕吉据前任清苑县知县朱溥上报称:朱知县当即将载有皇帝上谕的部文出示,“剀切晓谕”,并传集乡地予限查报。中间虽然查出若干匿税之案,但“奉文日久,查办仍无头绪。”王榕吉呈报称:凡有置买旗地,无论远年近年,即以同治三年为期,按村示出晓谕,饬令民人自赴州县呈明地段亩数,有原契者检同原契查核相符,立时查照章程分别酌定应征钱粮数目,即自同治三年起征,粘发旗产契尾,给领收执。刘长佑据此上呈,清政府允准。[45]自旗民交产例实施后,法律上承认了嘉庆以来旗民交产日趋繁多的事实。因而在同治四年、十三年二个版本的《钦定户部则例》中,均有“旗民交产”一目。其例文的第一条即是:顺天直隶所属旗地,无论京旗、屯居、老圈、自置,俱准旗户民人互相买卖,照例税契升科。其同治三年例:前置买诡寄旗产者,准令呈明更正,除酌定赋额外业主、售主概免治罪,并免追从前花利。如例后匿不着报,一经查出地亩,概追入官,仍照隐匿科罪。其第二条至第五条例文分别是:民人承买旗地赴本州县首报地亩段数,过割执业;限定赋额等则;确定回赎其限(二十年为准);置买旗房数量限制等。[46]
        众所共知,研究清代法律的实态,必须从例文的变化着手。载入《大清律例》惟一一条“严禁旗民交产”的例文是嘉庆十三年的户部定例,而此时旗地之在民者肯定会超过乾隆前期的情况。况且,其距开放“旗民交产禁例”只有四十几年。就此而言,律例中的例文既不能反映清代中后期旗民田房买卖日趋繁多的真实情况,也起不到《户部则例》那样的调整旗民财产关系的法律作用。
    
还有一例可以证明《户部则例》的适用。《户部则例》的适用范围最初限于“内地”,乾隆十五年发生西洋人典买旗地案件后,户部遵照乾隆谕旨,议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居住在中国的西洋人,并纂入《则例》。该年十二月初十日,户部因在宫廷的西洋画家郎世宁于典买旗地禁例再次颁布后,私典旗人蔡永福之地,上奏依定例撤回地亩,并治罪与、受双方。乾隆接到上奏后,虽然认定郎世宁有犯禁例,但又认为西洋人情形不同,因此“恩施格外”,做了免罪处理。得旨:民人私典旗地,定例綦严,屡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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