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员、驻所办事员、书记员、庶务员若干人,采用委员会议制进行工作。“除参议咨访各员以每月第二、第四星期为常会会期外,其余均常川到所”(注:《长元吴自治公所暂时规约》,《江苏自治公报》第四期。)。
地方自治公所的权限和职责是“决议处理地方之政”。清廷《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的地方之政包括:一、本城镇乡之学务,中小学堂,蒙养院,教育会,劝学所,宣讲所,图书馆,阅报社;二、本城镇乡之卫生,清洁道路,施医药局,医院、医学堂,公园,戒烟会;三、本城镇乡之道路工程,改正道路,修缮道路,建筑桥梁,疏通沟渠,建筑公用房屋,路灯;四、本城镇乡之农工商务,改良种植牧畜及渔业,工艺厂,工业学堂,劝工厂,改良工艺,整理商业,开设市场,防护青苗,筹办水利;五、本城镇乡之善举,救贫事业,恤嫠,保节,育婴,施衣,放粥,义仓积谷,贫民工艺,救生会,救火会,救荒,保存古迹;六、本城镇乡之公共营业,电车,电灯,自来水,其他关于本城镇乡公共营业之事;七、因办理本条各款筹集款项等事(注:《东方杂志》第六年第一期,宪政篇。)。苏州城厢自治公所基本上是遵循清廷自治章程运作的。
在此前后,苏州城郊及所属州县也纷纷成立自治机构。如吴县所属的木渎镇绅士顾彦聪等主动上书苏抚陈夔龙,请求在木渎镇成立“自治会”,“凡镇中所有修造桥梁、掩埋暴露、施送棉衣米药等事及已办之学堂局所并一切地方公务悉隶该自治会”。苏抚认为“该绅等所呈办法尚无流弊”,“准其照章试办,并饬县刊发木质信章,俾资循守”(注:《东方杂志》第三年第十二期,地方自治汇志。)。再如常昭两县绅士呈请苏抚批准成立自治会,制定办事大纲六项:一清理财政;二振兴实业;三保卫治安;四规划工程;五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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