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六改良风俗(注:《东方杂志》第四年第二期,各省内务汇志。)。
1910年5月《东方杂志》发表“论说”, 对全国各地自治活动进行评价。“论说”写道:“城自治一律克期成立,惟有江苏之苏藩所属厅州县城。各属城议事会,议案灿然具备,地方利弊居然有负责任之主体,视彼(视他省)侈陈学员之数、研究所之数者,功用何如!苏人长此,推及于镇乡,举隅于厅州县,数年之后,必且特拔于全国各地方之上。”(注:《东方杂志》第七年第五期,论说。)
如果说苏省地方自治筹办处还带有半官方色彩的话,那么在它督导下成立的地方自治公所则显然是一个民间自治机构。这不仅可以从清朝中央禁止现任地方官吏及军警担任自治公所“职员”的规定得到断定,还可从它的组织成员实际上几乎都是民间绅商得到证实。苏商总会档案中收有一份《长元吴自治公所成立会公启》,在上面落款的有28人,几乎全部是苏州民间的头面绅商(注:章开沅等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一辑,第1224页。)。
但是,民间绅商还不等于民选绅商。按照清廷宪政编查馆奏定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地方自治机构分为自治董事会与议事会两项,其成员均由本地选民选举产生。《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第五节“居民及选民”项规定的选民资格及权限是:“城镇乡居民具备左列资格者为城镇乡选民:一、有本国国籍。二、男子年满二十五岁者。三、居本城镇乡接续至三年以上者。四、年纳正税或本地方公益捐二元以上者……城镇乡选民按照本章程规定,有选举自治职员及被选举为自治职员之权。”(注:《东方杂志》第六年第一期,宪政篇。)对照之下,由地方民流绅商垄断的苏州自治公所在现代性或民主性方面还不及宪政编查馆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这也几乎是此一时期中国各地自治公所的普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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