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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的积案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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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3-10 10:51:03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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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役每见有官遇差役送案之勤而不悦者,盖畏问案故也。门稿揣知官之心理,乃搁案不送而索贿,否则勒令两造和息,既可见好于官,又可得利息钱,此项每案以十千或五千文计。”(注:徐珂《传案限期》,见《清稗类钞》第三册,第976页,中华书局1984年版。)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积案问题的出现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晚清各类史料中关于官员积案不审的记载颇多。尤其值得指出的是,有时一件案件的审理竟至出现了层层拖延的状况。如咸丰六年(1856年)七月,河南省光州发生了一起冯家清殴伤徐王氏致死案。此案应以咸丰七年(1857年)四月初一起限,其中,由于州县分审三个月,又人犯生病一个月,加上解府程限三日,所以应扣至七月初四日限满(注:是年逢闰月。)。但是该州于十月二日方解府,计迟延两个月零二十八日。该府因怀疑案情未确,发委时任署理商邱县知县的水安澜移提人证复讯,除去往返程限六日、委审及封印日各一月不计外,水安澜又迟延一个月零十二天后,“未及审解”即卸任。接任商邱县知县施斡接审之后,按例可以给以审限一个月,应扣至三月初十日满,但该县于五月初九日方解府,计迟延一个月零二十九日。经开封府提讯,人犯忽然翻供,于是,此案又发睢州复审,由于复审官员并非原审官员,所以按例应该给予一个月的审限,加上往返程限六日,扣至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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