趋严重成为晚清法制危机的一个突出表现,同时也鲜明地暴露了晚清吏治的腐败和黑暗,并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封建统治秩序的失控。
一、晚清积案问题的严重性
清代对于各级官吏的承审案件的审限曾有十分明确的规定,《钦定吏部处分则例》规定,“州县自理户婚田土等项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结”,“官员承审寻常命案,统限六个月完结,盗案及斩绞立决命案并一切抢窃杂案统限四个月完结”(注:《钦定吏部处分则例》,卷四七。),超逾此期限者即为积案。从时间及数量来看,晚清积案表现出如下两个特点:(1)数量大。据黄宗智先生的统计,清代收受的民事案件平均每县每年约150起。(注: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第17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刑事案件的数量当远小于民事案件,因此,如果做一下粗略的估计,清代每县的年平均收受案件数量约应在200-250起左右。但晚清以来,各地所收受不审的新旧案件数量远远大于这个数字。据道光年间包世臣估计,“江浙各州县均有积案数千”,“积案至多之省”多达“十余万起”(注:《安吴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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