谓“贫人不肯鬻身,富贵之家,唯唯雇作,期满则酬直而去”[91]。与此相对应,政府在法律上将佣工分为平民雇工和雇工人两种。明万历年间订立条例:“官民之家,凡俏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日月,受值无多,依凡论”[92]。明确把佣工分为雇工人和凡人雇工两种。到清代干隆朝规定,有主仆名分的被使唤服役的是雇工人,而“农民佃户雇倩耕种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断”[93]。是平民佣工,还是雇工人,区别在于受雇工作性质、时间长短、双方称谓关系及生活习俗,而关键是雇主身份,若雇主是特权等级的人,被雇的佣工就多半是雇工人身份,若雇主是平民身份的地主、自耕农、佃农、商人、作坊主,所雇的佣工就是平民身份。试想,雇主本身是平民,是小土地所有者、小业主,如何能实现对佣工的人身控制?清朝末年薛允升说:“有力之家有雇工人,而无力之家即无雇工人矣”[94]。一针见血地指明雇工身份与雇主身份的关系。明清法律承认的平民佣工,他们原来就是平民,不过是贫困受雇,或临时受雇,于雇主是同坐共食的平等关系,法律是对这种现实的认可。雇工人法律地位介于良人和奴隶之间,雇佣双方在法律上不平等。如关于互相殴打的处罚,明律规定:“雇工人殴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三等”[95]。就是不平等关系的一项具体内容。总而言之,在历史上,佣工有两种身份,一是平民,一是非平民的雇工人。
(7)农业奴隶
“雇工人”型的农业佣工,虽然不是平民,但与奴隶有别,前述明律的那些规定,在说到奴隶时云:“奴婢殴家长者斩”,“若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96]。而雇工人的处刑如上述,比奴隶轻得多,这裏讲的农业奴隶就不同了。将奴隶使用于农业,是在封建社会裏保存的奴隶制度的残余形态,秦汉时代屡见不鲜。吴荣曾在《试论燊汉奴隶劳动与农业生产的关系》文中认为:秦代奴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田野上服役的”,“西汉时女奴也被驱使于田地之上”[97],东汉仲长统指斥豪民田地、奴婢之多时说:“豪人之室,连栋数百,膏田满野,奴婢千群,徒附万计”[98]。晋人刁逵“有田万顷,奴婢数千人”[99]。他们这么多的奴隶无疑有一部分用在农业生产上。中古以后,在辽、金、元朝官府裏有一些农业奴隶。明代在长江中下游的一些地方出现投献现象,即农民因官府赋役太重,把田地献给豪强,成为其奴仆。清代初年,北方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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