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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前中国外债抵押问题初探

时间:2007-3-10 10:56:47  来源:不详
权抵押包含了经营权,债主在并非股东的情况下享有经营权则是对主权的损害。单纯以财产作押,只要能如期还本付息,则无碍大局;不能如期还本付息,以所押财产偿还也是一种金融惯例。在这一点上,现在的研究者有混淆之处,当时的洋务官员更存在着模糊的观念。

1899年,张之洞、盛宣怀为办江西萍乡煤矿,向德商礼和洋行借款400万马克。“惟向来借用洋款,必须给以办矿事权, 并须分得矿中之余利。此次盛宣怀议明萍矿仍归自办,仅给借款息七厘。彼既无办矿之权,又无余利可得,不得不照商例切实保借,因将招商局全局各项产业以为作保之据,当经议定借款合同,分别咨呈总理衙门、路矿总局核准在案。”但清政府提出异议,其一,“因萍乡一隅之矿,辄以招商局各产作抵,殊属有碍大局。”这有些牵强附会。其二,“抵押与作保有钷区别?设将来借款本利万一无着,洋商能否将全局占据管理?”张之洞的答复是“抵押则产业已属他人,作保则产业现仍在我,现在不过由招商局作保,设将来借款本利无着,应先将所借礼和四百万马克购办之煤矿机器、铁路等物以及该煤矿公司自己股本五十万所办之矿产各物,尽其所有,以归借款,必不至将招商局保产作抵。如煤矿公司各物不敷还款,再由保人如数补足赔还了事。如保人不能将欠款赔补,始将合同内所指作保之产变价补足。此作保不能遽抵之明证。”(注:《清季外交史料》第140卷,第3页。)这段话说明张之洞对担保一开始就有较明确的认识,但对抵押只是担保的一种形式却没有清楚的辩明。借款须担保在他们看来应有金融上的信用意义,这种信用必须是实物形式,而抵押就是一种实物的信用方式。随着外债规模的扩大,在抵押品缺乏的情况下,利用外资所办实业的经营权自然也就当作实物担保出去。晚清借款筑路充分反映了这方面的症结。

在甲午以前,借债筑路已显雏形。马建忠在借款担保上打破传统理财观的束缚,突出利用外资的互利意义:“中国铁路……所获赢余必甲天下,……试得一精练监工细为勘估,即持所勘估者以示外洋,必可取信,何事国为之保,指关税作偿款而后可哉。”(注:《借债以开铁道说》,《中国近代经济思想资料选辑》第49页。)但响应者寥寥。在19世纪80年代初,李鸿章虽首倡借债筑路,却自缚手脚地提出所谓“三慎”的借款原则:(1)一切招工、购料与经理铁路事宜, “由我自主,借债人不得过问。”(2)“不得将铁路抵交洋人”,并“不准洋人招股”。( 3)借款与各海关无涉,债款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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