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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前期财政概述

时间:2007-3-10 10:58:13  来源:不详
5、矿课

清初对民间采矿颇多限制,乾隆以后渐趋放松,云南、贵州、广东、广西、四川、湖南、山西等省的金、银、铜、铁、锡、铅等矿藏均有开采。矿课一般按产量的一定比例抽取,折价收银。如云南的铜、铅矿产,多按官二民八比例抽收。抽课后的产品,或由官府作价收买,或听民自卖。乾隆时,矿课有定额者,每年总计不到10万两。

 

6、契税

又称“田房契税”,为对民间典押、买卖田产、房屋课征之税。清代规定,民间典买田房,须执契赴官完税,谓之“税契”。经投税之契钤有官印,为“红契”(未投税者为“白契”),具有法律效力。税契之法,清初几经改变,乾隆以后定制行契尾法。这种办法是由布政司印制带有连续编号的契尾颁发州县,每纸分前、后两半,前半登录买卖双方姓名、买卖数量、价格及税银数,后半以大写数字填写买卖价格及税银数于预先钤有布政司印信之处。百姓投税后,以前半发给,令粘于契纸之尾以作纳税凭据;后半俟汇集成册后送布政司。契税税率,顺治四年(1647年)规定按买卖价格每银一两征税三分,雍正七年(1729年)令在额税外加征一分充科场年费,后来又改定为买契每两税银九分,典契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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