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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耀会: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问题和思考

时间:2010-1-8 10:54:44  来源:不详
类事件发生之后,极少有追究法人及法人代表刑事责任的,一般是对这类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或附带赔偿文物损失的罚款。行政处罚和罚款都有很大的随意性,因为没有明确的,既有定性又有定量的可执行的规定,基层文物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基本处于无所依循的状态,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就难免想轻就轻、想重就重。许多重大的破坏长城案件发生后,由于司法机关无法对长城的损失程度,给出定量的认证,至使犯罪嫌疑人很难受到相应刑事责任的追究。有些被处罚赔偿的长城破坏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随意性也很大,连文物部门也说不清这个数额是怎么确定下来的。包头战国赵长城遗址的毁损事件,仅处以8万元罚款,根本就不可能在社会上形成对长城价值的直观认识,也不可能通过这样的处罚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从另一个角度说,甚至是鼓励了破坏行为。下一个这类事件发生之前,决策者就会想,不就8万块钱吗,先拆了,文物部门来罚款时给他。因为只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先拆了长城再交点罚款也是合算的。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尽快制定长城损失的认定及赔偿损失的标准,使之上升为可作为执法依据的规范,使各级政府和共同执法部门有所依循。通过处罚破坏长城事件,真正达到提高全社会长城保护意识,达到保护长城的目地。

 

长城作为大地性的文物,早已被世人所熟知,谁都不怀疑其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但对其某一部分的价值如何认定,确实是个很难操作的事情。这一特点决定对长城破坏事件的罚款,很难做具体核算。也就是说,对长城破坏行为的罚款并不应该只是以货币的形式量化文物的价值。对破坏长城案件罚款数额的确定,要使违法责任人在经济上对国家进行赔偿的同时,能真正的对后人起到警示作用。使有可能对长城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认识到不论从社会影响还是从经济成本来看,其破坏长城都是损失很大的。

 

我国刑法对妨害文物管理的犯罪是有较为详尽规定的,规定的文物犯罪有十种,其中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可以对长城破坏行为予以制裁。但是因为长城作为特殊性很强的文物,如何用这些法典的规定予以具体的保护,却面临着许多具体的问题。对长城造成破坏性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毁损”,包括故意毁损和过失毁损。有关的法律文件对毁损的解释是将文物、名胜古迹损坏甚至毁灭。长城不同于其他的单体建筑,任何的破坏行为那怕最小的也都会对长城造成不同程度的毁损,但任何的破坏行为那怕是最大的,也不可能一次性给万里长城造成毁灭性的破坏。所以,按目前的法律规定去惩处破坏行为便很难量刑,有很大的漏洞。长城的毁灭不会是一次性,也不可能是几个严重的破坏事件便能达到的。万里长城的毁灭肯定是无数的破坏事件和长期的破坏行为所致,如果我们不能有效的制止住这种破坏现象,长城将毁灭在我们这几代人的手中。

 

3.长城修复过程中,破坏长城建筑主体及相关历史信息的事件越来越多。社会上经常有找中国长城学会谈大规模重建长城之事的人和单位,我反对做这样的事情。长城是古建筑是文物是历史的遗存,大规模的修长城,除社会承受很大的经济压力之外,更重要的肯定会对长城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新建的长城无论多雄伟、多壮丽,充其量也只是一个长城的复制品,其价值根本无法与文物古迹的长城相比。长城建筑实体可以复制,但长城的文物价值是不可能复制的,重建的长城是毫无文物价值的。所以我们原则上反对过多地复建长城。

 

有些已将长城作旅游开发的地方,为满足旅游需要,会对已经毁坏严重的长城进行修复或复建。长城的复建工程应该如何做,目前也是缺少统一原则。辽宁丹东虎山长城是明长城最东端的部分,1990年通过考古发掘找到了遗址,1992年经国家文物局和辽宁省文物厅的批准进行了复建。虎山长城复建工程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虽然对长城基址进行了周密的考古发掘,但并没有按考古所获得的长城式样、结构、材料进行复建设计。虎山长城遗存情况是,从虎山南坡一号台址,翻越虎山,穿过丹宽公路到虎山村,共有5座墙台,有长城墙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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