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的治安管理[5]。然而,熙丰后期却逐渐与乡役法混同为一了。这主要表现为以都副保正、承帖人取代耆长、壮丁逐捕盗贼,以大小保长或催税甲头取代户长等负责催纳赋税。自此,都副保正、大小保长、甲头等也就相应地转化为乡役人。两宋乡役之制,虽然因时因地而有所差异,但是,北宋后期直至南宋时期,就大多数地区而言,或是在役名上差派原来的户长、耆长等(乡书手则于元丰前后上升为县役),或是以都副保正、大小保长、承帖人及催税甲头承担乡役之责。虽此后又有元祐改制、绍述之变等反复,但是,北宋晚期和南宋时期,各地多以后者为主。此外,在南宋一些地方(如福建路)还有所谓“兼差”之制[6]。
自上述可见,宋代乡役人是介于县级政府和乡民之间一个不可或缺的社会群体。他们处于国家权力的“神经末梢”,在填补县政和乡治之间“权力空隙”的诸多方面,起着极为关键的中介性枢纽作用[7]——国家政令,大凡须由州县政府转交于乡役人等,方能最终落实于乡间;而民生民瘼,也大都经由他们上达于州县乃至朝廷。国家对于广土众民的控制、乡村社会秩序的维护,尤其是政府敛于民间的各种财赋,征派的各种劳役(夫役),也端赖于他们的运作和努力。但是,从乡役人的社会角色等方面细致分析,则发现,无论乡役人具有怎样的重要性,赵宋统治者似都无意把正式的官僚体系直接延伸到县以下的村庄中去。
必须明确指出的是,所谓徭役,是指乡民为了国家而充差服役,国家对于民户,是一种无偿的劳力支配。所谓职役,就宋朝乡役来看,尤其是王安石变法后,名募实差充役方式下的乡役人,确实是应役民户对于赵宋王朝无偿的劳役。只是由于一批应役民户自家经济、政治身份等优越条件,使得他们因充差服役而具备有一些类似于“职官”的色彩,沾上了一点“吏气”(尚非“官气”),是国家为了利用这一制度管理乡民,而默许给他们的法外的“权力”。宋末元初的马端临,在其《文献通考·自序》中说:
役民者,官也;役于官者,民也。……役民者逸,役于官者劳……
清朝人所修《皇朝文献通考·职役考一》在结合时政及追述前代史事时说:
大抵以士大夫治其国事为职,以民供事于官为役。
将“职”、“役”二者更清晰地区分开来。
关于宋朝职役,以往学者多强调“职役”作为“职”的一面,或单强调作为“役”的一面。近年来,学者们的认识渐趋一致。漆侠先生指出:宋朝的职役(差役),具有国家劳役制的性质,虽然这种劳役性已经缩小了它的范围。[8]换言之,漆侠先生认定宋朝职役乃民户无偿服务于朝廷的一种劳役制度。王棣先生则认为:“职役实质上就是要他们(乡民)无偿为统治者尽义务,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9]就不同民户应役而言,王曾瑜、雷家宏两位先生业已指出:对于乡村上户,充当乡役,可以构成他们欺压一般民户的职权;对于下户而言,却又是应役民户的负担。一般情况下,“职”和“役”两者是兼而有之的。[10]
其次,就政治学的相关理论,概括构成一级行政建制(行政机构、政权机构、行政区划)的条件。如果认定宋代的乡、里、都、保、耆、管等是国家一级行政建制单位,类如州县,那么,毫无疑问,它就承担着皇权下移的特性,应该拥有与州、县行政同样的特征。马克斯·韦伯的科层制(官僚制)理论认为,构成行政机构的要件应包括:1、职务分等,权力分层;2、分科执掌,分层负责;3、有国家的薪金报酬;4、下级完全服从上级;5、严格规定的职务权限;6、职业稳定并有晋升机会;7、官员任免按程序进行,并受过专门训练;8、设有检查监督机关。[11]按在中国帝制时代,比照宋朝州县行政,则作为一级行政官员,大致应该具备下面这些要件——第一、由王朝直接授权,或由王朝的政府机构间接授权,具有一般民户所难以享有的权威、尊严、特权。第二、在层级明确的政府机构中,职责分明。第三、具有朝廷给予的薪水作为报酬。第四、有象征权力的政府印信。第五、有晋升的渠道和机会。第六、具有比较固定的办公衙门和辅佐人员。就实际情况而言,划定乡、里、都、保的范围,或以民户多少,或以地域空间的大小(唐宋时期的具体史实,则仅见以户数多少为标准的情况),倘若认定乡、都等为“行政组织”,实则很难一一对应到上述要件之中,与宋朝乡役制度存在许多不相契合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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