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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律 公室告 与“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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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律“公室告”与“家罪”所反映的立法精神

时间:2009-7-24 13:49:38  来源:不详

内容提要:律中“公室告”和“家罪”的规定,源自家之君权高于父权、国家利益高于家族利益的政治理念,显带有限制父权的意图,是法家伦理观念和法律思想的体现,并不符合先秦儒家的家国观与忠孝观。

关键词:公室告;家罪;父权;君权

秦律对“公室告”与“家罪”之不同处理方式,反映了秦律在限制父权的同时,又为父权保留了一定的空间。但是由于秦简本身对这两个概念的解释过于简略,要想准确地了解秦律与父权的关系有一定的困难。围绕这一问题所提出的各种观点,韩国学者金烨先生已做了很好的概述。[①]张家山汉简中大量西汉初年的法律条文,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秦律,这些资料的公布,对我们理解“公室告”与“家罪”的含义颇有帮助。本文就结合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及相关文献资料,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并考察这些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对秦简有关资料的解读
1.“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对“公室告”和“非公室告”的含义有明确的定义:
“公室告”[何]殹(也)?“非公室告”可(何)殹(也)?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②]
根据上述文字的后半部分可知,家庭成员之间的侵害行为,包括子女盗窃父母的财物,父母擅自对子女及奴婢施以杀、刑、髡等刑罚,[③]不为“公室告”,亦即属于“非公室告”。与此相对应,前半部分中的“它人”应当主要指家庭以外的人,也就是说,针对家庭以外的人的侵害行为,包括故意杀人、伤人或盗窃,属于“公室告”。
那么,秦律区分“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目的何在?根据下面这段文字可知,官府对两种性质的侵害行为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家庭中尊长的权力: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④]
这段文字包含一条法律原文以及对这条律文所做的解释。其中的“主”,应当既包括男主人也包括女主人——相对于子女而言,他们是父母;相对于奴婢而言,他们是主人。
如果没有后面的解释文字,对“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这条律文的理解可能出现如下两种情况:
(1)根据前面所引述的第一条简文对“非公室告”的定义,只有家庭成员之间的侵害行为——具体而言,本条律文主要是指父母对子女及奴婢的侵害行为——才不允许子女及奴婢对尊长提出控告。
(2)不论父母的侵害对象是家庭成员(包括奴婢)还是家庭以外的人,都不允许子女及奴婢控告,也就是说,凡是“子告父母,臣妾告主”的行为,都属于“非公室告”。[⑤]
将“·”号前面的律文和后面的解释文字结合起来,就会发现,并非“子告父母,臣妾告主”的行为都是“非公室告”,此条律文中的“非公室告”仅限于“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这样的侵害行为,这与前述第一条简文对“非公室告”的定义是大体一致的。如果把家庭中子女和奴婢对尊长的控告都认定为“非公室告”,则不但使此条律文与其后面的解释文字不一致,而且也与前面所引述的第一条简文对“非公室告”的定义相抵触。因此,律文中的“非公室告”与“子告父母,臣妾告主”是并列关系,二者互为条件,互相补充,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会导致官府不予受理(“勿听”)的结果。上述(2)的推论是不成立的。
至于这里的“告者”及“它人”,当指律文中所提到的“子”及“臣妾”,即家庭中的卑幼,而不是指家庭以外的人。理由是,其一,“·”号后面的文字是对前面律文的解释,鉴于律文只提到“子”和“臣妾”,因此,不论是“告者”还是“它人”,应不会超出这一范围。其二,家中尊长要想杀、刑、髡其子女及奴婢,必须征得官府的同意,否则即为“擅”,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擅杀子,黥为城旦舂”;[⑥]过继弟之子为后子而擅杀之,则处以弃市之刑;[⑦]“擅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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