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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具体途径

时间:2009-7-24 13:50:32  来源:不详

这里所说的份地制,正是一种定期重新分配的制度。如果说何休是汉魏时人,他的说法是否有根据容易引起怀疑,那末银雀山竹书《田法》的发现,就为这种定期重新分配的份地制度添加了非常有力的论据。《田法》云:

 

        五十家而为里,十里而为州,十乡〈州〉而为州〈乡〉。州、乡以地次受(授)田于野,百人为区,千人为或(域)。……

        □□居焉,循行立稼之状,而谨□□美亚(恶)之所在,以为地均之岁……□巧(考)参以为岁均计,二岁而均计定,三岁而壹更赋田,十岁而民毕易田,令皆受地美亚(恶)□均之数也。

 

竹简整理小组引《国语·晋语》“赋职任功”韦注:“赋,授也。”《汉书·赵充国传》“田事出,赋人二十亩”颜注:“赋谓班与之也。”认为简文“三岁而壹更赋田”的“赋”亦当训为“授”或“班与”,这意见是很正确的⒂。“三岁而壹更赋田”,亦即是“三年一换主”的定期重新分配份地的制度。这种制度施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社成员“肥饶不得独乐,墝埆不得独苦”,而其前提则是耕地还属于共同体公有。公社的耕地分上中下三等,第一个三年耕上田的公社成员在第二个三年换耕中田,在第三个三年换耕下田,这样依次轮换,每隔十年轮换一遍,每个农户都需要分别耕种上田、中田、下田,所以说“十岁而民毕易田”。《管子·乘马篇》云:“三岁修封,五岁修界,十岁更制。”之所以要定期整修封界,也就是为了适应这种定期重新分配耕地的制度。

    孟子叙述的井田制无疑有理想的成分,但它并非是毫无根据的想像,而是对已经破坏了的农村共同体和共同体所有制的一种玫瑰色的追忆和构想。否定井田制是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同志,往往从《孟子》和其他古书的记载中去找矛盾,比如说:农村公社的户数有多有少,不可能如井田制以“八家”、“九家”为基数;农村公社的“公田”和“私田”在空间上是分开的,而井田制的“公田”则在“私田”中间;等等。其实,认为以井田经界为基础的农民的份地制就是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这并不等于说《孟子》和其他古书中有关井田制的记载每句话都确凿可靠。问题在于要透过这些记载,去探讨它们所反映的土地制度的实质。

井田既然是一种便于分田制禄的土地疆理,而不是农村公社组织,因此,它和作为农村公社基层组织的邑里自然不能混为一谈。孙诒让《周礼正义》曾摘引金鹗《求古录·礼说》,对井和邑里的关系作如下说明:

 

邑之制,在国中则始于一里二十五家,在野则始于四井三十二家。在国中者,二十五家为一里,里有巷,巷口有闾,一里之人聚居于此,故谓之邑也。在野者,四井之田凡三千六百亩,其民居计三十二家,聚于一处,犹今之村落然。如地狭势偏,不足四井,则或三井,或二井,或一井,皆可为邑。孟子云,乡田同井,出入相守,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則百姓亲睦,此可见一井亦可以为邑矣。《论语》谓十室之邑,即一井之邑,一井八室,言十室单大数也。乡遂之邑,以二十五家为制,如有不足,或四邻,或三邻,或二邻,皆可为邑。五家为邻,二邻则十室也。十室之邑,此至小者,下此不可以为邑矣。

 

金鹗和孙诒让虽然还没有摆脱注疏家以经解经的传统方法,但他们认为井和邑的户数并没有固定的模式,这是很有见地的。我们无需拘泥于孟子的一井八家之说,而否定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存在。

    《礼记·王制》说:“古者公田藉而不税.”公田借民力以耕,这是大家都同意的解释。所谓公田,本来是农村公社的共有地。马克思曾指出,这种共有地的劳动生产物,“一方面用于公共储备,可以说是为了保险,另一方面,用于支付共同体本身的费用,即用于战争、祭祀等等”⒃。他还谈到,在多瑙河各公国,“久而久之,军队的和宗教的头面人物侵占了公社的地产,从而也就侵占了花在公田上的劳动。自由农民在公田上的劳动变成了为公田掠夺者而进行的徭役劳动。”⒄中国古代的情况与此有所不同。由于中国古代属于马克思所说的亚细亚的财产形态,在这里,“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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