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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晚清轮船招商局的对外投资

时间:2009-7-24 13:51:07  来源:不详
而"移作报效"。见招商局档468〈2〉/171。

3、本年"其它"栏目中的25000两为照新章报效后的剩余,仍然"扫数呈解"。见《报告书》1904年帐略。

4、本年"其它"栏目中的20000两为奉命加拨报效上海实业学堂的经费。见招商局档468〈2〉/212。

5、包括官运兵运均未能收的经费,等于报效。见《报告书》下册1911年帐略。

资料来源:据《报告书》下册第17-38届帐略,盛宣怀《愚斋存稿》卷三奏疏三和《交通史航政编》第一册第274-276页"报效"栏目及招商局档案编制。

除了这种明文规定的直接报效外,还有一种没有报效之名,亦需由招商局付出的项目,笔者将之称为变相报效。限于篇幅,这里不再叙述。问题在于,清政府为何要对新式工商企业不断勒索和要求报效?无疑,晚清政府财政紧张尤其是甲午战败后为筹措巨额战争赔款而四处罗掘是一个重要因素,但应该说还有一个绝不能忽视的根本因素,这就是清政府中普遍存在着一种对企业利润与国家富强关系的错误理解。认为国家应分享工商企业的利润,"酌提归公"报效政府是一种正当和正常的要求,这种看法是当时存在于朝野的一种普遍看法。这种看法追溯起来源远流长,与中国历史上传统的"抑商"和"专买专卖"的制度应有一定的关系。在晚清新式工商企业兴起之前,中国社会中享有某些特权的商人如盐商、皇商、官商和行商中,提供"报效"以换取特权的情况可说是司空见惯和习以为常。而且报效的数额巨大,如据何炳棣教授的研究,两淮盐商在1738至1804不到70年的时间里报效数额达3637万余两之巨。据陈国栋先生对广东十三行商人的研究,在1773至1835年的62年里,行商报效清政府的数额是508.5万两等。又据台湾学者何汉威对晚清广东赌商的研究证明,报效制度同样存在于地方政府和地方商人之间。晚清新式工商企业兴起之后,虽与过去的盐商、皇商、行商等旧式商业组织有所不同,但在得到政府的特许和享有某些特权及优惠方面却有共同之处。也正因如此,清政府中有人要求新式企业提供报效也就是顺理成章和不奇怪的了。这一点,1881年两江总督刘坤一在奏折中对招商局所获利润的看法就很有代表性。他认为,〈招商局〉"每年盈余所入,官商照章均分,於军国之需,不无小补。"他对新式工商企业兴办与国家富强间关系的看法是:"泰西各国以商而臻富强,若贸迁所获,无舆公家,自别有剥取之法,否则富强何自而来?"他把国家与企业的关系比喻成父母与孩子的关系,认为父母帮助孩子赚了钱,孩子回报父母是理所当然:"在朝廷以父母之心为心,以我自有之利为外人所得,遏若为子弟所得,是以提之挈之,不遗余力,顾为子弟者,以父母之力而有是利,独不稍为父母计乎!"他认为,在政府"以官力扶商"之后,为商的也应该"以商力助?quot;。刘坤一的这些话,相当典型的反映了清朝政府对新式工商企业和对其所获利润的看法。这种看法并非刘坤一独有,而是一种普遍存在和顽固的认识。这从时过近20年,前引清朝大员徐桐在要求对招商局、电报局、开平矿务局进行"彻查",要求对其所获利润"酌提归公"时的议论,与刘坤一的看法如出一辙上得到证明。仅从此例,也可看出这种认识在清朝政府中存在之普遍和力量之大。正因如此,当时凡是经营稍有成效的新式企业无不成为清政府勒索的对象。如漠河金矿在1889-1900年的11年里共报效清政府军饷114万余两。电报局1884-1902年报效清政府的数量,按低限算也有124万墨西哥银元。而汉冶萍煤铁厂矿公司从1897年转为商办后,到1911年为止报效数更达800余万两。在这种环境下,新式工商企业的经营者如盛宣怀等既无力与清政府的要求和勒索直接对抗,转而寻求其它手段如抽提资金投资,如转公积金为私股等等作为对抗的办法也就是合乎情理和不奇怪的了。

四、 小结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晚清轮船招商局的对外投资,是种种因素综合作用形成的结果。这里既有盛宣怀想办大事做高官的个人因素,也有逃避官方勒索,对抗清政府报效的因素,当然也不排除投资到一定阶段,因连锁反应客观上产生的对进一步投资的需求。平心而论,招商局的对外投资,对于其所投的对象企业来说,无疑会产生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在兴办新式企业缺乏资金的近代,这种作用更是必然,但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招商局的对外投资,主观上与盛宣怀的私欲分不开,客观上更与逃避官方勒索有关,因而其在决定对外投资和选择投资对象时,必然与正常条件下投资追求结构最优化和利润最大化的目标有着相当的距离,甚至会为达到上述目的而不惜牺牲某个企业的发展和损害某个企业的利益。例如,1902年的帐略中对招商局资金困难的情况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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