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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救灾法律制度述评

时间:2009-7-24 13:51:09  来源:不详
如有飞蝗飞至,就要动员大批人力周密组织进行扑打。清代对捕蝗失职的官吏处罚极严。据嘉庆《大清会典事例》(卷88)规定:如州县官员遇蝗虫生发,不亲自前往尽力捕除,却借口是邻境飞来,推御责任者,革职查办。若该管道府不速催捕,降三级留任;布政使不行察访而不速催捕,降二级留任;督抚不行查访而不严饬催捕,降一级留任。若协捕官不尽力协捕,以致养成羽翼,为害禾稼者,应被革职查办。若各级地方官遇有蝗虫生发而不奏报者也要分别革职或降级留任。这种除害措施对预防虫灾,保护农业,提高抗灾能力带来了一定成效。

6、安辑。安辑指对遇灾流亡在外的灾民的安置。由于灾民流亡在外,田地荒芜,影响国家赋税收入,而且流民若不能妥善安置,也易酿成事端,所以,跟历代政权一样,清政府十分重视对流民的安辑。清代安辑措施主要为收养流民和资送流民回籍。地方遇灾,政府便传谕督抚饬令各州县妥为收留、安顿外来的流民,赈给粮粥,并为之搭棚置屋居住; [⑨]同时也劝谕富裕人家量力收养恤济,并视周济程度,赏以花红旗匾甚至赐以顶带,以示鼓励。另外,为保证春耕生产,至开春以后,则要将收养的外地流民资送回籍,即由政府按灾民人口大小发给盘费,送回本籍。这种对流外灾民的救济措施,从理论上说,对安定社会以及灾民重回故里以恢复生产有促进作用。

7.抚恤。清代抚恤措施有多种。据嘉庆《大清会典事例》所列,清代抚恤有恤孤贫、养幼孤、收羁穷、安节孝、恤薄宦、矜罪囚、抚难夷、救灾等,但与救灾有关的抚恤主要是对一些突发性灾害如地震、海啸、山洪等造成的破坏予以救济的措施。其目的是安置灾民,使其尽快恢复,以能从事正常生产。嘉庆《大清会典事例》(卷217)规定:“被灾之家,果系房屋冲塌无力修整,并房屋虽存实系饥寒切身者,均酌量赈恤安顿。如遇冰雹飓风等灾,其间果有极贫之民,亦准其一例赈恤。”但各省塌房修费及淹毙人口抚恤银两数目最初无定,各省各不相同。到了乾隆四十一年则对各省分别制定了抚恤标准,据同治四年《户部则例》(卷84)规定,大体上塌房修费瓦房每间一两五钱左右,草房八钱左右,淹毙人口每大口发银一两左右,小口减半。至于地震塌房及压毙人口也相应给予修费与抚恤银。可以说,这些抚恤措施如认真实行应对灾区灾民重建家园、恢复生长多少具有一定作用。

二、清代救灾的基本操作程序

上面述及的是清代为救灾而实行的一系列具体措施,这些措施既可单独运用,也可综合几项或全部运用,因情而定,当然,在所有的救灾措施中,当以蠲免和赈济最为重要,也最为常用。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清代每项具体措施的实施并不是无章可循,任意而为,而是有着一套完整、固定的程序,从而使救灾措施在理论上得以完善,在实践中也得以一定的落实。一般而言,清代救灾的基本操作程序是:

1、报灾。报灾是指灾区的地方官吏逐渐向上报告灾情。这是清政府得以了解灾情的原始依据。清代对报灾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据嘉庆《大清会典》(卷12)规定,“凡地方有灾者,必速以闻”。倘若报灾逾期要予以处罚。据《清世祖实录》(卷79)载,顺治十年户部规定夏灾报期为六月终,秋灾报期为九月终。又据《清朝文献通考》(卷46)载,至顺治十七年,进一步明确了上述之报灾期限,并具体规定,州县官逾期一个月内者罚俸六个月,一个月外者降一级,二个月外者降二级,三个月外者革职,抚、道、府各官以州县报告日起限,逾期也按州县官例处罚。从此报灾遂成定制。当然,报灾期限也并非如上一定而终,随着情势的变更,康熙七年,雍正六年等时都有一定变化。总之,有了报灾的法律规定,尤其是诸如嘉庆《大清会典》(卷12)中有“罪其匿灾者、减灾分者、报灾之不速者”的对违法官吏予以惩处的法律规定,能促使地方官恪守职责,及时客观上报灾情,从而为政府能及时统筹安排救灾事宜提供了保证。

2、勘灾。勘灾即指地方官吏勘查核实田亩受灾程度,确定成灾分数。清代规定,受灾六分至十分者为成灾,五分以下为不成灾。乾隆元年规定将五分灾也作成灾对待。勘灾一般以村庄为单位,按地亩受灾程度确定灾分。勘灾要在报灾的同时进行,即凡地方遇灾,一面要报告灾情,一面要在知府、同知、通判内遴选委员,沿河地方兼委河员,会同该州县,速诣灾所确勘受灾田亩,将受灾分数按村庄分别确认并申报司道,该辖道员覆行稽查之后,详请督抚具题。如遇灾重,则要求督抚亲自前去勘查。勘灾的具体做法是:各州县先刊就简明呈式,由报灾地区地方乡保转交灾户,令其自行照单填报姓名、田数、区图村庄、大小口数,交地方官与粮册核对后遂作为勘灾底册。查灾委员执底册按田踏勘,将勘实受灾分数及田亩等在册内注明。待全部勘毕,查灾委员将原册缴州县汇报,州县官核造总册后逐级上报到户部。户部接到勘灾题请后,还要派员复勘,经复勘,或依原报,或酌情改动,至此勘灾过程结束。勘灾的结果,就可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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