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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户绝立嗣与遗嘱继承

时间:2009-7-24 13:51:12  来源:不详

根据中国古代的父权制度,通常情况下,只有男子有继承权,女子则被排除在继承之外,因此,只要是户下没有儿孙,即谓“户绝”。在代,已绝之家通过立嗣和遗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遗产。遗嘱权利“是私有权最终的体现”[1]。随着私有制的发展,个人对财产任意处置的权利正在不断扩大。但这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立嗣与继承也如同田宅买卖一样,要受强大的宗族关系制约[2]。

一、户绝立嗣

为已绝之家确立继承人,直接关系到遗产继承,为避免由此引发争端,宋代确规定了立嗣的主体,“在法:立嗣合从祖父母、父母之命,若一家尽绝,则从亲族尊长之意”[3]。同为立嗣,由于主体不同,性质也迥然不同。“如生前未尝养,夫妻俱亡,而近亲与之立议者,即名继绝;若夫妻虽亡,祖父母、父母见在而养孙,或夫亡妻在而养子,终不入继绝之色”[4]。继绝又称为“命继”;祖父母、父母见在而养孙,或夫亡妻在而养子,均不为“继绝”,而称为“立继”。在立嗣问题上,如夫亡妻在,立嗣决定权归妻,夫妻俱亡时,立嗣权才轮到祖父母、父母;只有当一家尽绝的情况下,才由近亲尊长为之立嗣。这一顺序,实际上是根据绝家遗产继承顺序确定的:无子则妻为第一继承人,其次是父母、祖父母,再次才是近亲。“窃详法意,谓夫妻俱亡,由祖父母、父母立孙,无祖父母、父母,由近亲奠长命继。若夫亡妻在,自从其妻,虽祖父母、父母亦焉得而遣之,而况於近亲尊长,如叔伯兄者乎?所以如此者无他,在法:诸分财产,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寡妻守志而无男者,承夫分。妻得承夫分财产,妻之财产也。立子而付之财产,妻宜得而与之,岂近亲他人所得而可否之乎?”[5]夫亡妻在,妻承夫分,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法律承认妻有继承权。

妻在夫亡之后取得财产权,其具体体现就是她有决定立嗣的权利。立嗣,首先应当选择“同宗昭穆相当为子孙”,但也可以收养异姓三岁以下小儿为亲子。法律规定:“诸无子孙,听养同宗昭穆相当为子孙,此法也。诸以子孙与人,若遗弃,虽异姓三岁以下收养,即从其姓,听收养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亦法也。既曰无子孙者,养同宗为子孙,是非同宗不当立矣。而又一条曰虽异姓,听收养,依亲子法者,何也?国家不重於绝人之义也。如必曰养同宗,而不开立异姓之门,则同宗或无子孙少立,或虽有而不堪承嗣,或堪承嗣,而养子之家与所生父母不咸,非彼不愿,则此不欲,虽强之,无恩义.则为之奈何?是以又开此门,许立异姓耳。”“在法:无子孙,养同宗昭穆相当者,其生前所养,须小於所养父之年齿,此隆兴敕也。敕令所看详,则为母所养者,年齿亦合小於所养之母。”[6]寡妻可以收养同宗昭穆相当者为子,而且年齿应小于所养之母。这样,她就可以立幼子,从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掌管财产。为此,她还可以不立本宗而收养异姓三岁以下小儿。这些规定,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寡妻不至于很快丧失财产权,实际上也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绝家死后遗产不会立即被他人侵吞。

关于收养异姓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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