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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户绝立嗣与遗嘱继承

时间:2009-7-24 13:51:12  来源:不详
唐代有严格限制,《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7]“疏议”曰:“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很明显,在唐代,法律原则上是禁止收养异姓的;允许收养三岁以下弃儿,并不是从收养者的需要出发,而完全是为被收养者考虑,与宋代虑及户绝养子者完全不同。

宋代对于立异姓为后者,一般情况下,即使并非遗弃,也不究治,甚至对即成事实予以认可。“邢林、邢柟为亲兄弟,邢林无子,邢柟虽有二子,不愿立为林後,乃於兄死之日,即奉其母吴氏、嫂周氏命,立祖母蔡氏之侄为林嗣,今日邢坚是也。夫养蔡之子,为邢之後,固非法意,但当时既出於坚之祖母吴氏及其母周氏之本心,邢柟又亲命之,是自违法而立之,非坚之罪也。使邢柟宗族有知义者,以为非法,力争於邢柟方立之时,则可;今欲转移於既立八年之後,则不可。力争於吴氏、周氏未死之时,则可;今欲遣逐於吴氏、周氏方死之後,则不可。”[8]

法律之所以要严格区分“立继”与“命继”,是因为二者继承分额各不相同。《名公书判明集》卷之八《户婚门·命继与立继不同》载:

      捡照淳熙指挥内臣僚奏请,谓案祖宗之法: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
  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
  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於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又准户令:诸
  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於绝家财产者,若止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
  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
  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
  给,馀一分役官。

“命继”者只能获得所继之人的部分遗产,立继者却不限多少,只要死者留有遗嘱,皆听承受。这是“遗嘱旧法”即《嘉祐遗嘱法》明确规定的。后来“献利之臣”混淆命继与立继的区别,剥夺立继子孙应得的财产份额,是违背《嘉祐遗嘱法》的。《长编》卷三八三祐元年七月丁丑载:

      左司谏王岩叟言:“臣伏以天下之可哀者莫如老而无子孙之托,故王者仁于其所
  求而厚于其所施,此遗嘱旧法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与也。或同宗之戚,或异
  姓之亲,为其能笃情义于孤老,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受也,因而有取所不忍
  焉。然其后献利之臣不原此意而立为限法,人情莫不伤之。不满三百贯文始容全给,不满一千贯给三百贯,一千贯以上给三分之一而已。国家以四海之大、九州之富,顾岂取乎此?徒立法者累朝廷之仁尔。伏望圣慈,特令复《嘉祐遗嘱法》以慰天下孤老者之心,以劝天下养孤老者之意而厚民风焉。如开纳乞先次施行。”从之。

这就是说,自元祐元年(1086)七月以后,恢复执行《嘉祐遗嘱法》,户绝之家为养孤老于生前所立继承人,根据遗嘱应当依法获得其全部财产。至于命继者的继承问题,也有很大争议,有人甚至主张命继完全不能继承所继之家的财产,“(绍兴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江南东路提刑司言:本司见有人户陈诉,户绝立继之子不合给所继之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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