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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臺灣地權分配與客家產權——以屏東平原為例(1700—1900)

时间:2009-7-24 13:51:39  来源:不详
許按照「減四留六」方式,保留六成原有大租數額,惟需放棄業主權利。這項賦稅改革運動,在中南部地區曾經引起大租業主階層的反彈,甚至在1887年激發彰化地區大租戶施九緞抗官反亂事件。
    在高樹東振庄地區,以劉懷郎為代表的小租田主曾為大租繳納問題,控告東振館業主。根據訴狀內容,我們了解到,官方「減四留六」政策,在高樹地區變成「減三留七」,意即大租戶要求保留七成大租,而不是官定六成。42其次,東振館業主向來對佃戶按甲收租之際,要求須用業主規定的「大栳」量器,每石等於加收7斗。此外,業主另有向佃戶加收二石稻穀的陋規,作為貼補各庄管事薪勞和僱工守隘防番等費用。現在,佃戶(小租田主)認為,官方業已廢除私人設隘制度,業戶就沒必要加收有名無實的防番費用。為此,劉懷郎具狀,請求地方官禁止業戶額外加收二石租穀陋習,並且勒令改用「公栳」量器,實收租穀。43
劉懷郎所代表的小租田主階層為何選擇在政府推動地租改革之際,控告大租業戶?他們在此之前,不是按時繳納數十年大租、隘租和各種附加負擔?一種可能的解釋是,大租業戶勢力逐年消沉,而小租田主則因累積田業的經營權利,建立地方力量。另外一種可能性是相互比較的刺激。劉懷郎在訴狀中,引述同為大租戶的「肇和堂」(陳順和家族),並沒有向萬巒庄粵籍佃戶抽收額外增租。或許是受到這些近鄰業戶的影響,劉懷郎才遞出訴狀。惟不管動機如何,從東振租館後代一再向佃戶田主借貸解困,可觀察到業戶與田主家族的經濟力量,的確呈現相對消長的局面。44
從劉懷郎的控訴文書,我們了解到19世紀中葉以後大租業戶與佃戶階層的長期矛盾。大租業戶與佃戶的租佃關係並不是純粹的生產交換關係,而是包含所謂經濟外權力關係。高樹庄陳姓大租業主不但控制灌溉水源和大片土地經營權利,而且利用管事和設隘防番名義,監督佃戶納租,增加額外租粟。這些長期存在於業主與田主之間的不滿,終於在政府推動地租改革的契機下,引爆成為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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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蔡陶林為蔡姓大族公號。在咸豐八年(1858),蔡陶林和鄭元圭、黃良春、楊仲義等四大家族曾為港西上里搭樓庄四大股人(地權持有人),兼為重要水利「南坡埤」圳道起造人。四大股人曾為共同出資修建水利系統簽署合約。參見王世慶編,《臺灣公私藏古文書彙編》,第6輯,第12冊,編號476。
41  早在雍正八年(1730)高樹庄附近客屬居民便因荖濃溪水渡船問題,舉辦捐款義渡基金,一方面協助村民對外交通經商買賣,另一方面防止筏夫任意索費。參見陳秋坤
編,《里港鄉志》,页548-549。
42  業主要求佃戶「減三留七」而不是官定的「減四留六」,其實在南部地區包括鳳山縣轄內也普遍出現,不是高樹獨有,乃至地方官為平撫大租戶損失,允許保留租業,並定下所謂「加三章程」。參見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編,《臺灣新法》(臺北:南天書局翻印,1983),第1卷上,頁270-286,〈清賦事業〉。
43  劉懷郎撰,〈為不遵酌減民困,難堪照舊完納以垂永遠〉,臺灣史研究所藏古文書,
    編號:T386D316.074。
44  道光六年(1826)年鹿港理番同知陳盛韶指出,大租價極賤,小租價極貴,理由是佃戶只認小租為主人;抗納升斗,聽其撥換,故不敢抗小租(陳盛韶,《問俗錄》,〈大小租〉,頁72-73)。小租田主階層爬升為農村主要勢力,在19世紀初期便呈現徵兆。

五、客家產權與公業組織
 
學界普遍認識到,客家聚落的特色之一,乃是「公共田業」組織相當發達。在客家村莊,公業所佔面積經常遠高於私人田業。所謂「公業」組織,包括各種家族祭祖組織(俗稱「蒸嘗」)和宗教團體所代表的各類神明會(俗稱「會」)。其中,嘗大致分為兩類:其中一種是以大陸唐山祖(祖公會),或是開臺祖(丁仔會)作為祭祀對象,稱為公嘗(又稱「大公」,屬於合約字或稱合同性公業)。另一種則是以房支為單位的私有家族嘗會,稱為私嘗(又稱「小公」,屬於「鬮分字公業」)45一般的作法是由立鬮人抽出部份田,生前作為父母養贍,百年後作為墳葬祭祀費用。此部份田業經常變成祭祀公業。其次,將繼承自父祖的各類蒸嘗、會份(例如,福德爺、祖師公、香燈會份等租業),留存作為家族公業;至於本身自置田產租業則按照房份均分。至於神明會田業,主要以伯公(土地神)和各種宗教信仰祭祀對象為主,以認股方式籌資,購置田業,並以租息所得,維持廟會和慈善活動。這類由眾人湊資合股的租業,屬於「合同性公業」;它們基本上,也都是依賴佃戶或現耕佃農繳納租粟(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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