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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1)

时间:2009-7-24 13:52:43  来源:不详
僮。”《索隐》:“谓贾人有市籍,不许以名占田也”。《汉书·食货志上》载董仲舒上书:“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 颜师古注:“名田,占田,各为立限,不许富者过制,则贫弱之家可足也。”汉哀帝时还制定了限民名田宅的法令:“诸侯王、列侯皆得名田国中。列侯在长安,公主名田县道,及关内侯、吏民名田皆毋过三十顷。”[7] 由此可知“名田”即是“以名占田”。《史记索隐》:“按:郭璞云‘占,自隐度也’。谓各自隐度其财物多少,为文簿送之官也。”[8] 《汉书·宣帝纪》地节三年诏“流民自占,万余口”。颜师古注曰:“谓自隐度其户口而著名籍也。”由此,所谓“名田宅”就是把占有的田宅呈报官府,登记在自己户籍名下。在出土的汉代买地券中,把所买的坟地称为“所名有”,[9] 盖也因缘于“名田宅”制度,故当时人把因“名”而有称为“名有”。

从前引《户律》简312—313“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来看,男子只要没有从父母那儿分开单立户籍,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名有田宅,而是和父母共有一套田宅。根据《傅律》:

不为后而傅者,关内侯子二人为不更,它子为簪袅;卿子二人为不更,它子为上造;五大夫子二人为簪袅,359它子为上造;公乘、公大夫子二人为上造,它子为公士;官大夫及大夫子为公士;不更至上造子为公卒。360当士(仕)为上造以上者,以適(嫡)子;毋適(嫡)子,以扁(偏)妻子、孽子,皆先以长者。若次其父所,所以以未傅,须其傅,各以其傅361时父定爵士(仕)之。父前死者,以死时爵。当为父爵后而傅者,士(仕)之如不为后者。362

可知男子达到法定傅籍年龄时,可根据父亲的爵位得到相应的爵位或身份。按照简310—316以爵位名田宅的法令,似乎只要具有了爵位和身份,就应该享有名田宅的权利。那么,傅籍的男丁未分户时虽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名田宅,但是否可以以其家庭的名义名有与其身份相应的田宅呢?从《周礼·地官·遂人》[10] 及《汉书·食货志上》[11] 记载的西周授田法来看,户主外的余夫和户主一样享有受田的权利,那么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名田宅制是否也是如此呢?臆以为不是。秦自商鞅变法以来就实行鼓励核心家庭政策,商鞅变法时甚至实行了“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12] 的措施,假如男子傅籍后未分户也和分户的人一样享有受田宅的权利,显然分户对百姓就没有诱惑力。前文已提到,战国秦汉以来一般小农的家庭经济模式是“五口之家,百亩之田”,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时,谈到魏国的小农时说:“今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13] 西汉文帝时,晁错上书也称“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五口之家不能排除家有余夫的可能,但是家庭所拥有的土地数却只有百亩,显然余夫并没有自己名下的土地。比李悝稍晚、与商鞅几乎同时代的孟子,谈到当时的小农家庭也是百亩之田。《孟子·梁惠王上》:“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数口之家可以无饥矣。”在此篇还有一处:“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八口之家可以无饥矣。”《孟子·尽心上》:“五亩之宅,树墙下以桑,匹妇蚕之,则老者足以衣帛矣。……百亩之田,匹夫耕之,八口之家足以无饥矣。”孟子谈到的小农家庭规模“八口之家”比李悝的“五口之家”略大,八口之家,其家必有余夫,但是其田亩数却也只有一百亩,显然并没有给余夫授田。由此可以证明至少战国中期以后,名有土地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而不是以“口”为单位。

以上论证表明有爵者未必有田宅,有田宅的充分条件是具有户主身份的人。由于法律并不限定户主必须是男子,在一些情况下女子也可作户主立户。《置后律》:

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379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380

确定了户主的代立顺序依次是:子男——父母——妻子——女儿——孙子——耳孙——祖父母——同居的同产子(侄子)。因此常有女子继为户主的情形。《置后律》:

……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384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386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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