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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汉唐间的租佃关系

时间:2009-7-24 13:53:00  来源:不详
地的束缚,总体看来地主的利益较有保障。若出现拖欠或意外,将成为兼并其土地的最好借口。若采用分成制,则首先必须将这类租佃农民自己的土地和佃种的土地进行区分,对比之下,定额租较简单易行。中小地主不具备大地主的条件,也有采纳定额租的可能。至少,对小土地出租者来说,更多地会采取定额租的,象敦煌吐鲁番文书所展示的那样。这里甚至出现了预交地租的现象。当然,也难完全排除“庭分”,即分成租的可能。

① 《三国志·魏书》卷14《任峻传》注引《魏武故事》。② 《三国志·魏书》卷1《武帝纪》注引《魏书》。③ 《三国志·魏书》卷14《任峻传》注引《魏武故事》。

总之,在剥削方式上,可以是分成租,也可以是定额租,两者俱存,也可以互相转化,视时地、特别是地主的愿望而异。地主只可能考虑其自身的利益,哪一种对他有利,便会采取哪一种方式。所谓“见税什伍”、“实什税伍”、“大半之赋”、“中分”、“量分”和“庭分”之类本身就十分含混,既不排斥定额租,又不排斥分成租。

就剥削率而言,汉唐之间基本上维持在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之间。荀悦说“官收百一之税,而人输豪强大半之赋”①,《通典》说“被强家收大半之赋”,“浮客输大半之赋”,指的是三分之二左右了。国有土地也有类似现象。曹魏末年和前燕屯田,屯田客用官牛者,官八民二,用私牛者,官七民三。此外,僧祗户和大田武吏缴纳的定额租,也高达三分之二左右。“见税什五”和“实什税伍”更是常见的。马援屯垦上林苑,“与田户中分”②。《隋书·食货志》中的佃客,“其佃谷皆与大家量分”。“量分”可以释为“两分”,也即中分。《新唐书·段秀实传》载,泾州大将焦令谌“取人田自占,给与农,约熟归其半”。这些都是二分之一的实例。陆赞说:“私家收租……二十倍于官税也。降及中等,租犹半之,是十倍于官税也”③,则是指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之间了。不可能超过三分之二,这是一个临界点。达到三分之二,产子不养,自缢而死或断肢截体的事例便屡见不鲜。超过了农民更无以为生,对地主也毫无好处。既然寻求隐匿也是死路一条,农民又何苦呢。不可能低于二分之一,这是汉唐间较为通行和正常的剥削率,否则地主冒触犯刑律的风险将成为无利可图。当然,佃种国有土地或小土地出租者,也有稍低于二分之一的。

目前所见的租佃契约以唐代的为多。较完整的租佃契约应有土地的亩积、缴纳地租的方式及时间、地租量及租佃时限等内容,还需主佃双方和“知见人”按上指印,一式两分,主佃双方各执其一作为凭证。实质上租佃契约产生的时间应与租佃关系的出现大体相当。汉武帝元鼎六年诏令说:“内史稻田租挈重,不与郡同,其议减”。颜师古铨释说:“租挈,收田租之约令也”④。说明佃种国有土地是立有契约的。长沙走马楼出土的大量租佃简牍,应是两汉模式的继承。吐鲁番出土了一些十六国时期的租佃契约,证明私有土地同样有契约的。按理而论,私有土地的租佃契约应早于国有土地。可惜,目前尚未见到比三国更早的租佃契约原件,此一问题的解决,寄希望于考古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但至少说明契约式租佃关系是唐代租佃制进一步发展的标志之一这样的论点,是可以讨论的。

① 《汉纪》卷8。② 《水经注》卷2《河水注》。③ 《全唐文》卷46。④ 《汉书》卷29《沟洫志》。

对比奴隶社会,封建租佃关系无疑是对生产力的解放,是一巨大进步。在封建社会内部,它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分离的问题,有利于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但剥削是如此残酷,租佃农民生活的艰难可想而知。他们非但没有能力去发展再生产,其简单再生产也将呈现萎缩的态势。直接生产者中相当一部分处于此类状况,对社会经济必然会有消极影响。在我国历史上,至少在封建社会前期,一个封建王朝之走向鼎盛,基本上都是在土地兼并相对缓和,自耕农相对较多之时,而不是在兼并激烈、租佃关系充分发展,租佃农民大量拥现,隐匿现象相当严重之日。如若如此,后果恰恰相反,必然是阶级矛盾激化,各种社会矛盾云集,封建政府财政危机严重,社会经济日益凋疲。这一切表明,租佃关系虽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对其作用决不能估计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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