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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契约研究

时间:2009-7-24 13:53:16  来源:不详
23.31
临桐燧长□仁.九月奉钱六百以偿朱子文.文自取.6.17
 
还有一些贫苦人家借债是为了养家糊口,维持生计.消费借贷的无营利性,只能制人死命而不能救人性命,小农经济的脆弱,使他们承担不了任何风险,借时不易还时难,儿女便成了他们应付债主据以抵债的唯一选择。《汉书·食贷志》载:“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秦汉时期“赘子”的出现便是债务抵押的产物。《汉书·严助传》云:“数年岁比不登,民待卖爵赘子以接衣食.”“赘子”是一种债务奴隶,身份可以赎还,三年内能够赎出,则人身仍归自由。超过三年不赎.赘子就成为主人的奴婢。除非主人放遣或国家诏赦,否则不能解放。
 
也有夫妻自押以抵债的状况:
 
贷钱三千六百以赎妇,当负臧贫急毋钱可偿.知君者谒报,敢言之.    T56:8
 
还有以自己作人质作押。《太平御览》四百十一引刘向《孝子图》:
 
前汉董永,千乘人,少失母,独养父。父亡,无以葬,乃从人贷钱一万。永谓钱主曰:“如若无钱还君,当以身作奴”.
 
债务抵押的悲凉和无奈,证明着债是一种迫使人们必须根据国家的法律制度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
 
债务抵押是对债务的一种担保,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和债务人义务的督促。它一方面导致“卖田宅,鬻子孙”的两极分化,另一方面也形成了以“入的商品化”为本质的古典商品社会.它是汉代债仅人的最大特权。以对违约债务人财产(包括有形、无形资产)的剥夺为主要特征,与罗马时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躯体执行相比,它显得合理而又经济,冷酷之中略显温情。
 
3、法律约束
 
在从契约和债务抵押不足以惩治违约现象时,诉诸法律即成为必要.西汉末年,刘秀替舂陵侯到严尤那里控告佃户拖欠田租之事[16](光武帝纪下),便是众多违约诉讼案中的一例。
 
汉律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天子劳吏士拜它何疾苦禄食尽得不吏得毋侵冤.假贷不赏有者言。    1:22:243—244
 
天子对假贷不偿者的告诫令,等于一道保护债权的判决书.反映着官方对债权人的保护。
 
欠债不还或延期偿还,汉律名之曰“假借不廉”,不论为吏为民,一律治罪:
 
河阳侯陈信“坐不偿人责过六月,夺侯,国除。”[17](高祖功臣侯者年表)。
“元狩二年(前121)(周阳)侯彭祖坐当归与章侯宅不与,罪,国除。”[17](《惠景间侯者年表》)
“永平时,诸侯负责,辄有削绌之罚。此其后皆不敢负民。”[18](p229)
 
以上三例中的当事人贵为王侯,却因不偿人责遭到夺侯除国的处分.至于一般人负债不还的后果,则可想而知了。
 
《周礼·秋官·朝士》曰:“与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对于《周礼》这段话.林尹先生的注文认为,在有关借贷契约中,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除返还原物,还需附加利息,违约者要受到刑罚的制裁。秦律也规定,因买卖或租赁而发生的契约纠纷,最终以刑罚手段处理。汉律承袭秦律,体现了民事内容刑事处罚的特点。
 
以上三种违约处理,是按债权人受损失的程度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来施行的.对违约行为论错受罚,定罪量刑,说明汉代社会的民事关系,并非完全处于习惯的状态下自然发展,而是在法律的约束与规范中有序完善,体现了汉代社会运作中的理性倾向。
 
(三)  意外情况下的处理
 
对主观上的违约现象,汉代进行了惩治.而对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契约时,债务人须给债权人以适当补偿。这在汉代已形成一种习惯法。
 
《汉书·沟恤志》云:“治河卒非受乎贾者,为著外徭,六月。”这是受雇于国家的修治黄河之卒在没有享受到乎价庸金时.得以免除六个月的徭役。
 
再看两则买地券。光和七年(184)樊利家买地铅券:
 
光和七年九月癸酉朔六日戊寅.平阴男子樊利家,从雒阳男子杜谓子子弟□买石梁亭部桓千东比是佰北田五亩,亩三千,井直万五千,即日毕。田比根土著,上至天,下至黄,皆□□并。田南尽陌,北东自比謌子,西比羽林孟□。若一旦田为吏民秦胡所名有,謌子自当解之。时旁人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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