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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契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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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7-24 13:53:16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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廪其食,健长施刑所贷一石七斗谭□三斗凡二石偿 T65:24 其三千司御钱未人,候史禹当入万一千六百九十五,付令史音,当移出五百六十三,徒许放、施刑胡敞当人,凡在□□万三千九百廿五,定有余钱万四千四百五十七 269.11 这两则材料中的弛刑徒一为债权人,一为债务人,此事登记在册.可见汉代官方对囚犯债权的承认和确保。 吴楚七国之乱中列侯封君为筹军费而告贷于子钱家,子钱家怕担风险,贵族们只能按经济原则支付极高的风险利率才从无盐氏那里得到贷款,而且事先交利息。“赍贷子钱家”,师古注:“行者须齊粮而出,于子钱家贷之也.”政治地位、政治身份也受到了商品经济的亵渎,像唐代建中年间那样“取僦柜质库法拷索之”,“一切借四分之一.封其柜窖”[23](卷12、卷135)式的强借民钱。像宋之青苗那样以“提钱”、“抑配”等方法强摊官贷现象,汉代则不多见。[5]汉代契约的经济因素强,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人们的私权,增强了人们的私权观念和权利意识,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三) 国家对经济契约的良性干预 为了维护契约中当事人的纯经济关系,国家对契约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介入和干预,以使汉代商品经济纳入到良性运转的轨道之内。 1.对价格的规定 汉代对商品的价格管理极为严格,重视平价。《汉书·毋将隆传》云: 傅太后使谒者买诸官婢,贱取之,复取执金吾官婢八人,隆奏言贾(价钱)贱,请更平直。 不仅奴婢有平价,其他商品均如此。汉代市场上设有官方机构对买卖价格予以规定,并批准买卖双方的契约。《周礼·地官·质人》云: 掌城市之货贿,人民(奴婢)、牛马、兵器、珍异凡买卖者,质剂焉。大币以质,小币以剂.郑玄注:“大市,人民、马牛之属,用长券;小市,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券。” 《周礼·秋官·司寇》云: 司约,掌邦国及万民约剂……治民之约次之。 《汉书·食货志下》云: 诸司市常以四时中月实定所掌,为物上中下之贾,各自用为其市平,毋拘它所。众民卖买五谷布帛丝棉之物,周于民用而不售者,均官有以考检厥实,用其本贾取之,毋令折钱。万物昂贵,过平一钱.则以平贾卖与民。其贾氏贱减平者,听民自相与市,以防贵庾者。 西汉末年混乱的经济形势。迫使王莽以国家力量干预、引导经济,官方制定上、中、下三品的平价,杜绝人为地哄抬,谋取暴利,以官方力量来保证平价出售,并核实买卖双方的契约,类似后世的“文券”、“市券”。 对于买卖价格不合规定者,官府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云:“(侯)遂坐卖宅县官故贵,国除。”田宅为大宗商品,遂此举为买故贱,卖故贵,应人于赃罪之列。对于低于平价者也予以惩处。《汉书·功臣表》云梁期侯任当千“太始四年(前93),坐卖马一匹价钱十五万,过平,臧五百以上,免。”武帝时,天下马少,一匹马价钱为二十万。注引如淳曰:“贵平其贾,使人竟畜,此贱其直.故以过平罪之.又犯臧五百以上,免官也。”任当千卖马一匹价十五万,低于平价二十万,以扰乱市场秩序、价格过低之罪处之。 2、对利率的规定 汉代利率既低于先秦时代,又低于魏晋以降.是近代资本主义利息产生前我国历史上借贷利息的低谷时期.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和官方干预的结果。 《史记·贷殖列传》曰: 庶民农工商贾,率亦岁万息二千,百万之家则二十万……此其人皆与千户侯等……子资金钱千贯,节驵会,贪贾三之,廉贾五之。此亦比千乘之家,其大率也。他杂业不中什二,则非吾财也。 这体现了借贷利息受制于经营利润,为经济形势所制,“什二”即年利息为20%。 《周礼·地官·泉府》郑玄注曰: 贷万泉者,则期出息五百.王莽吋民贷以治产业者,但计赢所得受息.无过岁什一。 《汉书·王莽传》云: 赊贷与民,收息百月三。 三相折合,年息为22%。而魏晋以后各代的公私借贷利串则高于比唐代 << 上一页 [11] [12] [13] [14] [15] [1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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